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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吴国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薛晓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国芳,薛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40799号原告吴国芳。委托代理人李晶,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晓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万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吴国芳诉被告薛晓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国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晶、被告薛晓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国芳诉称,2012年11月24日15时20分,在东方路峨山路路口,被告薛晓波驾驶牌照为苏MKXX**的小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由南向北遇绿灯亮进入路口时,适遇原告吴国芳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峨山路先行绿灯进入路口,造成两车相撞、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1月2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交通事故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薛晓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国芳不承担事故责任。2013年4月18日,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做出评定:被鉴定人吴国芳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诉请:1、原告实际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25,911.36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误工费6,480元(1,620元/月×4个月)、护理费3,756元(1,878元/月×2个月)、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40,188元/年×20年×10%)、停车费300元、电动车修理费1,2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对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薛晓波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薛晓波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超出和不属于交强险赔付范围的费用请法院依法判决。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意见同平安保险公司;对停车费无异议;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对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期间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金额无异议,但是只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金额,并要求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另行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对营养费,认可按30元/天标准计算;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应补充提供公司误工证明及事故发生后的工资单及公司营业执照;护理费,同意按照30元/天标准计算;对交通费认可200元;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对停车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对电动车修理费无异议;对鉴定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对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对律师代理费金额无异议,但不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15时20分许,被告薛晓波驾驶牌照为苏MKXX**的小客车沿东方路由南向北遇绿灯进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峨山路路口时,与沿峨山路先行绿灯进入路口的由原告吴国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吴国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薛晓波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共计花费医疗费25,911.36元(含住院伙食费275元)。2013年4月22日,上海浦南法医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三期鉴定意见书,认定吴国芳所受损伤构成XXX伤残,其受损伤的休息期四个月、营养期二个月、护理期二个月。原告吴国芳为上述鉴定支付鉴定费1,800元。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另查明,原告吴国芳系上海市城镇户籍。事发时,苏MKXX**的小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因诉请中的医疗费金额中已经包含伙食费,故不再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以上事实,由原告吴国芳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住院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车辆修理费单据、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及财产受损,被告薛晓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被告薛晓波赔偿。对于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由本院根据当事人主张、相关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25,911.36元(含住院伙食费275元),有相应医疗费单据佐证,故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金额为25,6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5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仅同意承担医保范围内的金额,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营养费。结合鉴定意见书认定的营养期,原告诉请营养费2,400元,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准许。3、误工费。因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以及事发后工资发放情况等证据,且事发时原告已经退休,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认可。4、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显示的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依法酌定护理费按照40元每天的标准计算60天共计2,400元。5、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及原告住所地与就医地点之间的距离等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交通费为3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本市城镇户籍,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构成XXX伤残,且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金额均无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认可。7、停车费。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电动车修理费。两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该项费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9、鉴定费1,800元,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认可。10、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XXX伤残,客观上给原告带来了精神上的痛苦,故本院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原告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11、衣物损失费。原告虽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但考虑到交通事故难以避免衣物受损,本院对该项费用酌定为300元。12、律师费。该费用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发生的费用,但亦应在合理范围内主张,根据本案标的及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国芳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交通费350元、护理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合计99,626元;二、被告薛晓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国芳医疗费15,636.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元、营养费2,400元、鉴定费1,800元、停车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合计23,411.36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8元,减半收取计1,509元,由原告吴国芳负担231元、被告薛晓波负担2,7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侯素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