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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31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刘某一审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1493号原告邓某某。被告刘某。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乔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被告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2月22日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婚后共同生活一个月就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现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邓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婚姻登记查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被告没有过错,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是自由恋爱后结婚的,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虽然偶有争吵,但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刘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通过网络聊天相识,通过交往后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偶有争吵。2013年10月2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自愿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虽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夫妻感情,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没有满二年,不符合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另外,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乔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