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林福香与李光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福香,李光明,林汝君,李玲,贾月玲,蔡芝元,李月琴,李月萍,李月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三(民)初字第1029号原告林福香。委托代理人陈颖,上海市益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明。第三人林汝君。第三人李玲。法定代理人李光明。法定代理人林汝君。第三人贾月玲。第三人蔡芝元。第三人李月琴。第三人李月萍。第三人李月凤。原告林福香与被告李光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敏浩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福香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李光明、第三人林汝君、李月琴、李月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贾月玲、蔡芝元、李月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福香诉称,林福香与李光明原系翁婿。2012年10月,林福香得知女儿林汝君与李光明已于2012年9月14日经浦东新区法院判决离婚。在该案中涉及到本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41号房屋”)动迁一事。141号房屋在册户口为林福香、李光明、林汝君、李玲四人。李光明在该案庭审中认可林福香享有141号房屋动迁份额,但不同意分割。经了解,2010年4月19日,李光明与动迁组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获得三套安置房购买权及一定数额货币补偿;林福香被核定为动迁安置人口。林福香系拆迁安置对象,故起诉要求确认林福香为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共有人,林福香享有50%的份额。被告李光明辩称,对2010年4月19日与动迁组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三套房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货币补偿。141号房屋是李光明父亲的。安置的房屋中,系争房屋由蔡芝元、李月琴、李月萍、李月凤四人共有,浦东新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是李光明出资一百余万元购买的,另一套为杨浦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林福香退休之后,为方便医保,提出将户口放到李光明家,当时约定林福香不享有任何权利,李光明就同意了。林福香为空挂户口,不享有动迁利益。李光明在与林汝君离婚诉讼中没有讲过141号房屋动迁的事情。有了林福香的户口,李光明可以出钱买房,如果没有其户口,李光明可能买小一点的房屋。综上,不同意林福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汝君述称,141号房屋区域因要动迁,户口早已冻结,林福香的户口属于政策允许迁入的。在与李光明离婚时还不知道动迁安置情况,在浦东法院执行时才查出李光明名下有两套房屋。动迁安置人口为李光明、林汝君、李玲、林福香、贾月玲五人。不清楚贾月玲是谁。李光明分得系争房屋等三套房屋,属于林汝君与李光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林汝君享有权利,至于主张多少现无法确定。第三人李玲的法定代理人分别发表意见,李光明表示不同意林福香的诉讼请求,林汝君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第三人李月琴述称,李光明提到要把林福香的户口迁入141号房屋,当时家人就反对,要李光明让林福香写保证书,李光明当时答应了,对事后迁户口的情况不清楚。李光明为购买房屋花费一百余万元,李月琴借给李光明41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为此已进行诉讼。系争房屋应该是李月琴、蔡芝元、李月萍、李月凤四人的。不同意林福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李月萍述称,为林福香将户口迁入141号房屋的问题召开过家庭会议,当时说好可以迁户口,但不享受动迁待遇,林福香是同意的,林汝君及其姐姐、姐夫都在场。系争房屋应该是李月琴、蔡芝元、李月萍、李月凤四人的。不同意林福香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蔡芝元、李月凤未作陈述。经审理查明,李光明与林汝君原系夫妻,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4日作出准予二人离婚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林福香系林汝君之父。李玲系李光明与林汝君之女。蔡芝元系李光明之母。李月琴、李月萍、李月凤系李光明之姐妹。141号房屋的原户主为李光明之父李其安,李其安死亡(2007年1月26日报死亡)后,林汝君于2008年5月27日变更为该户户主,家庭成员还包括李光明、李玲、林福香(2008年9月28日由江西省上饶县迁来),共计四人。李其安与蔡芝元共生育四个子女,即李月琴、李光明、李月萍、李月凤。2010年4月19日,拆迁人上海市杨浦区土地发展中心(甲方)及其代理人即房屋拆迁实施单位上海杨房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拆迁人李其安(亡)、李光明(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沪平西-18(2010)拆协字第226号】,主要内容为,甲方取得拆迁乙方现有住房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经双方商定,订立本协议。约定,乙方所有的房屋即141号房屋,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性质为私,建筑面积为7.9平方米。乙方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根据杨浦区下放规定,被拆除房屋同区域已购公房上市交易平均单价为8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被拆除房屋经申杨评估机构评估,其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13,544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甲方应当支付给乙方货币补偿款111,848.20元,其中价格补贴为614元,计算公式:{13,544+(2×8,000-13,544)×25%}×7.9=111,848.20。乙方应当在签订本协议后10日内,即2010年4月29日前搬离原址,并负责房屋使用人按期搬迁。甲方按规定付给乙方搬家补助费500元、设备迁移费700元。甲方应在乙方搬离原址后30日内支付给乙方上述补偿款和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乙方应在2010年4月29日前将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交甲方报有关部门注销。根据本街坊《房屋拆迁告居民书》第四条规定和乙方申请及提供材料,乙方的保障托底补贴费为510,500元。双方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再履行杨房管拆裁字第5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乙方放弃创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李光明作为申请人的《申请保障托底补贴户基本情况和住房情况表》载明,申请补贴人数为五人,保障对象为本人李光明、妻林汝君、女李玲、父林福香、母贾月玲五人。《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载明,在册人口、面积标准认定人口均为林汝君、李光明、李玲、林福香四人,保障托底认定人口除前述四人外,加上了贾月玲,“情况说明”栏载明,贾月玲和林福香于2008年10月结婚,贾月玲引进安置。2011年5月3日,被拆迁户、购买人与订房处上海怡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定房回单》,其中编号为XXXXXXX的定房回单载明,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的购买人为李光明,建筑面积为74.72平方米,单价为5,400元,总价403,488元;编号为XXXXXXX的定房回单载明,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购买人为李光明、林汝君、李玲,建筑面积为83.72平方米,单价为10,813元,总价905,264.36元。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的购买人为李光明,建筑面积为127.29平方米,单价为5,325元,总价677,819.25元,补偿款抵扣额为880,447元,居民需交房款为1,106,124.61元。2011年8月,李光明经核准登记为海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2012年2月,李光明经核准登记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房屋建筑面积为74.72平方米。2012年3月,李光明、林汝君、李玲经登记为安图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房地产权利人。审理中,李光明提供了由上海杨房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141号房屋动迁安置中,在册户口林福香托底保障费用为10万元(20平方米/人×5,000元/平方米)。林福香表示,对该证明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证明林福香是141号房屋的安置对象;该证据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不符合法律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林福香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查封系争房屋的裁定,并实施了查封。以上事实,有原告林福香提供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5946号《民事判决书》、户口簿、户籍信息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沪平西-18(2010)拆协字第226号】、《申请保障托底补贴户基本情况和住房情况表》、《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定房回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被告李光明提供的由上海杨房拆迁综合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有关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林福香提供的《申请保障托底补贴户基本情况和住房情况表》、《动迁安置人口认定审批表》及被告李光明提供的《证明》,可以认定,林福香系141号房屋动迁时认定的托底保障人员。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安置方式,保障托底补贴费为510,500元,《证明》表明林福香的托底保障费用为10万元(20平方米/人×5,000元/平方米),故林福香享有相应的动迁利益。根据《定房回单》,拆迁单位向被拆迁人提供了系争房屋等三套安置房由被拆迁人购买,拆迁补偿款用于抵付购房款,林福香可以主张其相应房屋的权利。系争房屋建筑面积为74.72平方米,单价为5,400元,结合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证明》有关托底保障费用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林福香享有系争房屋25%的权利,李光明享有系争房屋75%的权利。林福香要求享有系争房屋50%权利的诉请,本院不能完全准许。至于林汝君的权利,属于林汝君与李光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之确定及其离婚后之财产分割的问题,应在共同财产确定后从整体上进行分割,本案中不宜处理。至于蔡芝元、李月琴、李月萍、李月凤四人,均不属于141号房屋动迁时认定的安置人口和托底保障人口,应不享有动迁安置利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市宝山区菊泉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原告林福香、被告李光明按份共有,其中原告林福香享有25%的份额,被告李光明享有75%的份额;二、原告林福香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00元、诉讼保全费4,820元,由原告林福香、被告李光明各负担5,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敏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卿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起上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