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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二初三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李雪玲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河北燕赵医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雪玲,河北燕赵医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二初三字第0037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雪玲,女,汉族,系石家庄市雪玲精品装饰设计中心个体业主,住石家庄市。委托代理人张朋,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俊英,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燕赵医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法定代表人吴建辉,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元,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顾玉科,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李雪玲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河北燕赵医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玲的委托代理人张朋,被告河北燕赵医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元、顾玉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雪玲诉并辩称,原、被告在2011年7月16日签订《北京医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原告在2012年1月16日竣工。2012年1月20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上述工程验收交接,并签署了《竣工验收交接单》。依据双方《合同》第6.2条约定,第八次工程款应当在双方验收后支付原告101200元,但至今被告尚未支付第八次工程款和原被告协商的增项款306723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该拨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第八次工程款和增项款截止到2013年1月4日的滞纳金691429元。合同约定2011年7月22日原告进场,由于被告公告审批手续等未办理完毕,要求延期开工,2011年9月1日才电话通知原告可以开工,原告在2011年9月2日进场,��被告未与房东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工地现场物品没腾空等一系列问题,导致原告工人无法施工,直到2011年9月15日原告方才施工。在2011年10月5日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使用的地砖价格及产地产生质疑要求临时要求调换地砖,被告自选地砖在2011年11月30日地砖方才到货,导致原告瓦工全面停工连带其他工种工序相应顺延。由于被告的原因,在施工过程中多次导致原告停工、窝工,依据合同第9.1条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停工、窝工补偿金1000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第八次工程款101200元,支付工程增项款306723元,支付截止到2013年1月4日第八期工程款及工程增项款滞纳金691429元,支付停工、窝工补偿金100000元,以上合计119935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1、被告在反诉状中所述:“被反诉人完成的装修装饰��目质量根本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反诉人不得不另行寻找具备施工资质与条件的施工方继续进行施工和维修”,但其并未提交质量不合格的鉴定报告,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即使工程有质量问题,被告应当在使用该工程前告知原告并共同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进行鉴定,待鉴定结果出来后,方可重新施工或维修。被告称已将工程继续施工和维修,导致现在不可能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了,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被告无法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即使被告所述继续施工和维修是真实的,该费用也应由其自己承担。3、被告已经实际使用该工程,应当支付工程款。4、被告所述的120万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仅依据北京华大肾安医院的《证明》和北京兴旺海平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及收据不足以证明开业延期的原因是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的。故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河北燕赵医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辩并反诉称:1、原告由于没有施工资质,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医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无效。2、原告未依约履行合同。3、增项款没有依据应驳回。因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也不具备相应技术人员与设备等因素,导致原告无法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致使合同项目无法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同时,原告完成的装修装饰项目质量根本无法达到使用要求,被告不得不另行寻找具备施工资质与条件的施工方继续进行施工和维修,原告的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120万元巨大损失。特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被反诉人李雪玲支付反诉人延期交工违约金及因装修质量缺陷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120万元;2、被反诉人承担反诉费用。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被告2011年7月16��签订的《北京医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第八次工程款的数额为101200元,增项款的给付依据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等;证据2,双方2011年7月16日签订的《北京医院室内装修工程预算单》,证明原告施工工程包含的项目及单价,该单价为原告计算增项款的依据等;证据3,原告与被告方驻工地代表许志青在2011年12月19日签署的《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关于室内温度过低导致部分已施工工程出现质量问题说明详单》,证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不予供暖使部分工程质量受影响的事实;证据4,2011年11月16日的《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饰工程给排水、防水隐蔽工程验收单》,证明给排水隐蔽工程验收在2011年11月16日已验收合格;证据5,原告与被告方代表张建明、许志青在2012年1月15日签署的《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饰工程竣工竣工前质量整改验收单》,证明原告在2012年1月10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0日将需整改的项目全部整改完成,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证据6,原告与被告方驻工地代表许志青在2012年1月20日签署的《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饰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和原告在2012年3月6日签署被告方驻工地代表许志青在2012年3月8日签署的《第八期工程款申请单》,证明在2012年1月20日经验收合格原告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被告拖欠原告第八次工程款的数额为101200元;证据7,原告与被告方代表张建明在2012年3月6日签署的《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饰工程保修期维修验收单》,证明原告2012年1月20日将工程交付给被告,经被告使用在2012年3月6日对工程进行维修并经被告验收合格;证据8,原告与被告方驻工地代表许志青在2012年3月8日签署的《增项工程款申请单》,证明增项工程款的数额为306723元并经被告认可;证据9,《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修增项单》汇总表及16份详单,证明增项工程款306723元的来由,且被告认可及被告临时要求更换地砖墙砖的事实;证据10,照片8张,证明被告已经实际使用原告所施工工程;证据11,施工图纸一套32张,证明许志青为被告指派驻工地代表,被告委派许志青给付原告施工图纸的时间在2011年10月-12月之间,未按合同约定在开工前三天将施工图纸交付原告,由于被告提供施工图纸不及时导致原告停工、窝工;证据12,装饰工程第五、六、七期工程款申请单,均为原告与被告方驻工地代表许志青签署的,证明许志青为被告方驻工地代表及因被告方付款迟延导致原告窝工、停工;证据13,原告与被告方驻工地代表许志青在2011年12月20日签署的《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修洁具品牌变更确认单》,证明由于被告临时变更洁具品牌,导致原告窝工��证据14,原告与被告方驻工地代表朱胜法在2011年9月25日签署的《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墙、地砖确认单》、原告与被告方驻工地代表许志青在2011年11月23日签署的《北京华大肾安医院房间地砖变更详单》,证明被告临时要求更换地砖墙砖的事实,导致原告窝工工期顺延和给原告造成损失;证据15,原告在2012年1月15日签署,被告方驻工地代表许志青在2012年1月20日签署的《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修关于安全生产检查及不规范施工所产生的费用》,证明原告为被告垫付30500元费用;证据16,原告与刘辉签订的《北京华大肾安医院钢结构预算单》,证明被告在原告进场后变更电梯井的施工工艺,导致原告损失50000元;证据17,原告与佛山新恒隆抛光砖有限公司签订的《广东利特邦地砖报备订购协议》、佛山市龙陶陶瓷有限公司北京销售中心专用票4张、北京龙陶建材贸易中���收据1张、秦皇岛市海港区安基陶瓷经营部收据1张,证明被告临时要求更换地砖墙砖的事实,导致原告损失81762元。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10无异议;对证据3、4、5、6、7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没有叫许志青、张建明的员工;对证据8、9的数额有异议,对增项变更单中朱胜法签字的认可,对许志青签字的不予认可;对证据11有异议,称在开工前与原告进行了简单交接,但没有书面的交接材料,对图纸上许志青的签字不认可,朱胜法所签署的单证证明施工在2011年9月已经开始进行,图纸已经完成交接;对证据12、13、15有异议,因被告单位没有叫许志青的员工;对证据14有异议,变更墙、地砖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提供的瓷砖质量不合格,不是被告的原因;对证据16、17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为证明其主张,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3���3月20日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出具的《证明》,证明在2013年1月1日开始使用该工程;证据2,2013年3月20日北京兴旺海平商贸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被告租金损失120万元;证据3,2011年12月30日、2012年7月3日、2013年1月7日北京百纳物流有限公司收据3张,证明由于原告工程延期导致的租金损失120万;证据4,照片若干张,证明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四份证据均不认可。对证据1,被告仅提交一个证明,不足以证明原告延误其正常经营,亦不能证明其使用的真实时间。对证据2、3,北京兴旺海平商贸有限公司将房屋出租给了北京华大肾安医院,而收据是北京百纳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不是发票且当庭未提交原件。对证据4,照片是被告自行制作的,不能证明是北京华大肾安医院,且无法证实其墙面裂缝和吊顶漏水的原因是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无法排除在拍照之前故意毁坏再行拍照的可能性。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发包方(甲方)被告与承包方(乙方)石家庄市雪玲精品装饰设计中心(原告系该中心个体业主)签订《北京医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约定:“第1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北京医院室内装饰工程;1.2工程地点:北京市南五环黄亦路;1.3承包范围:北京医院1-5层室内装饰工程施工;1.4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及标书中所含代购主材项目;1.5工期: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10月12日主体竣工;1.6工程质量:合格;1.7合同价款:(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陆万元整。第2条甲方工作2.1开工前3天,原甲方所提供的平面功能布局图及工艺做法说明需现场进行交底、并签字确认后甲、乙方各存档一份,乙方才可按图施工。……2.2指派朱胜法为甲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第3条乙方工作……3.2指派李永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第4条关于工期的约定……4.2因甲方未按约定完成工作,影响工期,工期顺延。4.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开工或中途无故停工,影响工期,工期不顺延。……第5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第6条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的约定6.1双方商定本合同价款采用第1种(1)固定价格:根据招标预算清单中所含的项目工程数量、单价全部包死。施工中甲方要求增加签约清单中未含的项目或数量,需甲乙双方确定项目、价格及给款方式、延期日期,签订变更单后方可施工。如果甲方不签字认可增项单,乙方有权拒绝施工增项工程。……6.2本合同生效后,甲方分9次按下表约定支付工程款,尾款竣工结算时一次结清……第八次为101200元……6.3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30天内结清尾款。……第9条奖励和违约的责任9.1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如城管、消防等因,甲方应补偿乙方因停工、窝工所造成的损失。每停工、窝工累计超过三天,甲方支付乙方在现场施工人员每人每天100元,工期顺延。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款,每拖延一天,按该拨付款的1%支付乙方滞纳金。……”。同日,双方签署《北京医院室内装修工程预算单》。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无相关建设施工资质。合同签订时,被告没有要求原告出示建设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2日原告进场,2011年9月15日施工,被告口头通知原告开工,未出具书面开工通知。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方朱胜法签署《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墙、地砖确认单》载明:“合同预算中病房600*600地砖为利特邦渗花砖;……病房卫生��墙、地砖经多种样品选择后,甲方朱工认可怡得利品牌的墙砖34379及配套地砖30379,并封样后同意进货”。2011年11月23日原告与许志青签署《北京华大肾安医院房间地砖变更详单》载明:“房间地砖甲方指定为广东清远,廊道地砖为广东安基砖;因清远砖1500平米需订货,11月8日已付定金,但因供货商原因此砖需26日才能到货,廊道安基砖早已货到现场;房间砖未铺无法铺贴廊道砖,为了不影响整个工程进度的顺利进行,经与甲方协商,同意把现有的安基砖铺贴到四层房间内,为不影响整体美观,按廊道两边房间对铺方式铺贴。到货后的清远砖调换到廊道,余下部分再分粉铺到各房间。”2011年12月19日原告与许志青签署《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关于室内温度过低导致部分已施工过程出现质量问题说明详单》载明:“……(一)部分刚铺贴好的墙地砖因天气太冷,沙灰不能吸收水分,无法凝固干透,部分墙砖出现脱落现象,地砖出现空鼓、下沉现象。……(五)服务台、导医台及楼梯扶手需要刷油漆部分因室内温度过低无法施工。综合以上因天冷造成的施工问题,为保证尽早保质完工,望院方领导尽快协调解决供暖;如果温度再下降可能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更为严重,后续隐蔽工程维修很繁复,不不能供暖,请提出合理化施工建议。”2011年11月16日-30日《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饰工程给排水、防水隐蔽工程验收单》(共6页),显示验收标准均为合格。《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饰工程竣工竣工前质量整改验收单》,显示2012年1月10日、1月15日、1月16日、1月17日、1月20日原告已将需整改的项目全部整改完成,并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原告代表李永与被告方代表张建明、许志青在落款处签字。2012年1月20日许志青与原告代表李永签署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饰工程竣工验收交接单(共5页),包括木制工程、瓦工工程、油工工程、电路工程和水路工程。2012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方代表张建明签署的《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饰工程保修期维修验收单》(共16页)显示,原告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后,部分工程需要整改,原告对工程进行整改后,2012年3月6日经被告方验收合格。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其第一至七期工程款共计3242000元,尚欠第八期工程款101200元。被告认可在施工过程中有增项,但不认可许志青签字的增项部分。原告依据《北京医院室内装修工程预算单》计算得出朱胜法签署的增项工程款为171723元,许志青签署的增项工程款为135000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认可更换墙、地砖的事实,但不认可原告所述更换瓷砖的原因。原告称,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予供暖导致在取暖期施工时每天仅能施工4个小时���严重窝工,被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原告称2011年10月28日后,被告方驻工地代表由朱胜法变更为许志青,被告不予认可,也未提交反驳证据。原告就许志青身份向本院提交了许志青签署的施工图纸等证据,被告未提供经原、被告双方签字的施工图纸,也未提供其他反驳证据。原告主张的增项有:《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饰原房屋部分设备拆除及层水表安装人工费明细单》(一),原告在2011年9月26日签署,被告方驻工地代表朱胜法在2011年9月28日签署;《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修增项工程款详单》(二),原告与被告方朱胜法在2011年10月6日签署;《北京华大肾安医院木制作工程增项变更单》(三),原告与被告方朱胜法在2011年10月2日签署,附2011年12月8日《北京华大肾安医院木制作工程增项变更单》(三);《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拆、砸工程变更��》(四),2011年9月28日原告签署,被告方朱胜法在2011年10月28日签署,附《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拆、砸工程变更单》(四);《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屋顶天台洗衣房彩钢工程增项变更单》(五),原告在2011年10月25日签署,被告方驻工地代表许志青在2011年12月11日签署;《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修手术室增项工程详单》(六),原告在2011年11月6日签署,被告方许志青在2011年11月9日签署;《二层透析室变更详单》(七),原告在2011年11月26日签署,被告方许志青在2011年12月11日签署;《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修综合增项单》(八),原告在2011年12月8日签署,被告方许志青在2011年12月11日签署;《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修防火门增减项预算单》(九),原告与被告方许志青在2011年12月2日签署;《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墙、地砖甲方变更确认详单》(十),原告与���告方许志青在2011年11月9日签署;《北京华大肾安医院高级病房吊顶变更单》(十一),原告与被告方许志青在2011年11月9日签署;《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修高级病房增减项单》(十一),原告在2011年12月8日签署,被告方许志青在2011年12月11日签署;《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修石膏板包立管增项单》(十二),原告与被告方许志青在2011年12月11日签署;《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修木制工程综合增项单》(十三),原告在2012年1月17日签署,被告方许志青在2012年1月20日签署。以上增项工程款共计306723元,及被告临时要求更换地砖墙砖的事实;2012年1月15日原告出具的《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装修关于安全检查及不规范施工所产生的费用》中列明:“各施工队在施工中因破坏已施工好的项目及垃圾清运所出费用如下:消防……总计11500元;空调……总计15500元;污���处理……总计3500元。以上各施工单位总计费用30500元,请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在给各施工单位结算时扣除以上费用。”许志青20**年1月20日在落款处签字。原告称2012年1月20日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不认可,称2013年1月1日才开始使用该工程,提供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辩称未付款是因为原告交付的工程质量不合格,墙面多处开裂且卫生间渗水严重。对此原告称,工程在交付时被告已验收合格,现在墙面开裂和卫生间渗水与工程质量无关,是由于被告使用的原因造成的;且原告在保修期内已进行过维修,现在已过保修期,如被告支付维修费原告可为其维修。2012年3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第八期工程款申请单”和“增项款工程款申请单”,被告方许志青在申请单上签字。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反诉请求中“因装修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不再主张。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北京医院室内装饰工程合同》,因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的相关资质,该合同无效。双方合同约定该工程系包工包料形式,在施工过程中又产生了部分增项工程,被告认可有增项存在,但只认可其指派的驻工地代表朱胜法签署的四张增项单,不认可许志青的签字增项单,称不知道许志青是谁。对于许志青的签字,被告仅是简单否认,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甲方所提供的平面功能布局图及工艺做法说明需现场进行交底、并签字确认后甲、乙方各存档一份,乙方才可按图施工”,对此原告提交了有许志青签字的施工图纸,被告不认可此图纸,辩称在开工前与原告进行了口头交接,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亦未提交双方确认的其他施工图纸,现该工程原告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双方验收材料,但一直未组织双方进行验收,就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并已支付原告大部分工程款,可以推定原告的施工是按双方约定进行的,许志青系被告方驻工地代表的事实,现工程已竣工交付被告,且被告已将工程实际投入使用,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第八期工程款101200元及其他相应款项。现被告又以部分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增项款。被告认可朱胜法签署了4张增项单,不认可价格,但朱胜法在增项单中均已确认了“情况属实”,对价格则注明“再议或协商处理”等,许志青签署的增项单中也有部分注明“情况属实,价格再议”,其余均签字确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原告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移交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7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被告对原告提出增项款工程款申请单的价格在约定期限内均未作出回复或提出异议,应视为同意原告提出的价格,理应支付原告相应增项款。朱胜法签署(一)至(四)增项单,费用共计171726元;许志青签署(五)至(十三)增项单,费用共计135001.3元,两项合计306727.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瓷砖差价损失。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朱胜法签署的《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墙、地砖确认单》和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许志青签署的《北京华大肾安医院室内墙、地砖甲方变更确认详单》(十)显示,被告对病房、走廊、卫生间等地砖有变更,原告称原合同预算中单价含砖的合理损耗及上楼费,变更后被告仅象征性同意补偿2000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提交的《广东利特邦地砖报备订购协议》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18日,与本案工程的时间不符,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瓷砖差价及其他砖款损失,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原告主张其垫付的由于其他施工单位安全检查及不规范施工所产生的费用30500元,事实清楚,双方已确认,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因被告变更电梯井施工工艺造成其50000元损失,其虽提交了与第三方签订的预算单,但未提交经被告确认的材料,无法证明该损失系被告变更施工所造成,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停工、窝工补偿金100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的延期交工违约金,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工程因原告施工质量有问题造成被告延期向第三方交付,故对其反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申请撤回反诉请求中“因装修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不再主张,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北燕赵医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李雪玲第八期工程款101200元、增项工程款306727.3元、安全生产及不规范生产所产生的费用30500元(共计438427.3元);二、驳回原告李雪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河北燕赵医疗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94元、反诉费7800元,由原告负担7718元、被告负担15676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平人民陪审员  苏迎新人民陪审员  王 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