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倪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5545号原告倪某。委托代理人江永茜,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原告倪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永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某诉称:原、被告是高中同学,于2001年确立恋爱关系;2002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03年1月,原告至美国就学,同年8月,被告至美国与原告共同生活;婚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致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于2008年年底独自一人回到国内居住,此后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5月,原告回上海工作,但双方仍未共同居住;2012年8月,原告再次至美国工作,双方未再联系。原告认为,双方长期分居已有五年,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2月25日,原、被告在本市长宁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另查明,2008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4日期间的出入境记录记载:2009年1月1日,被告入境回上海;2011年2月20日,原告入境至北京;同年9月14日,原告出境至美国;同月25日,原告入境回上海;2012年8月21日,原告出境至美国;2012年9月18日,被告出境至加拿大,至今未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明、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缔结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并在生活中相互扶持、相互关心。本案中,根据原、被告的出入境记录显示,自2008年5月起,双方长期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维系感情,致夫妻情感逐步疏远与淡漠。被告于2012年9月至加拿大后,双方未再联系,故综合案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倪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秉璋代理审判员 何 刚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杰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