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定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郑某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定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定陶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又名“猫”),农民。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8月30日被定陶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8月27日被定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经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定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定陶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3)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郑某发现被害人史某曾在定陶县皇冠歌城门口秘密窃取电动自行车一辆,遂在定陶县体委北侧路西树林处,以向公安机关揭发相要挟,迫使被害人史某交付现金人民币一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郑某于2013年10月6日退还被害人史某人民币一万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调解协议书、收条、发、破案经过,被害人史某陈述,证人刘某、蔡某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郑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对被告人郑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振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传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