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泗商初字第10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孔凡友与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商初字第1005号原告:孔凡友。被告:张峰。原告孔凡友与被告张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凡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急需用钱向我借款466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2分,期限为2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66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峰向原告借款46600元,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现金肆万陆仟陆佰元(46600.00),利息每月每元2分,还款时间20天,2013年7月2号前本息还清,借款人,张峰,金庄镇官元村,2013.6.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付息,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峰偿还借款本金46600元及利息5091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张峰借款后没有及时偿还借款,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6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了借款利率,利率未超出法定限额,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5091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峰偿还原告孔凡友借款人民币46600元;二、被告张峰支付原告孔凡友利息人民币5091元;以上一、二项合计51691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晓荃审判员 徐 凯审判员 许贵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朝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