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县民初字第2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少娟诉被告郭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娟,郭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2151号原告王少娟。被告郭丽芳。原告王少娟诉被告郭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郭丽芳因做生意于2011年8月4日借本人17317元。后多次找被告要求还款,期间被告于2011年12月份曾还款7317元,余10000元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郭丽芳还清借款10000元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700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丽芳未作答辩。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2011年8月4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17317元的事实(被告于2011年12月份还款7317元,下欠10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丽芳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17317元,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曾于2011年12月份还款7317元,下欠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现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郭丽芳向原告王少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偿还。原告主张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故自借款期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诉求利息7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丽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故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丽芳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少娟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700元。案件受理费68元,由被告郭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峰审 判 员 张 豪代理审判员 张红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