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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86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杨德留与刘颖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德留,刘颖,姜玉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8623号原告杨德留,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杰,青岛黄岛德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颖,女,1973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姜玉光,男,196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德留与被告刘颖、姜玉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雪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德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杰,被告刘颖、姜玉光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夏洪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两人于2012年1月5日通过房产抵押方式借原告款4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经多次追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共计款676000元。二、原告对两被告用于抵押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两被告共同辩称,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属实,但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抵押借款合同也未实际履行。二、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过高,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颖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起至2012年4月5日止,共3个月。并约定,贷款人应在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并取得《房地产他项权证》当日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期限内的月利率为3.5%;利息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按期偿还;借款人逾期偿还本金和利息,每日按逾期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抵押人自愿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房屋抵押给贷款人作为履行本合同的担保,抵押财产共有人对此表示同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被告刘颖在借款人和抵押人处签字捺印,被告姜玉光在抵押人配偶处签字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两被告提供的账户,预扣了一个月的借款利息14000元,通过中介人杨某某将借款386000元打入了被告刘颖的妹妹刘某的账户。款项到位后,被告刘颖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该收据载明“本人今借到贷款人杨德留现金400000元,并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5日至2012年4月5日,共计3个月。本人保证遵守《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各项条款,严格履行及时还本付息义务,若违约,同意按《抵押借款合同》处理。借款人:刘颖(签字捺印),身份证号码:XXX。借款日期2012年1月5日”。2、2012年1月5日,被告姜玉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姜玉光与借款人刘颖系夫妻关系,鉴于借款人刘颖与杨德留于2012年1月5日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本人承诺自愿与借款人刘颖共同承担还款责任……”。3、2012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颖就《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涉及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为400000元。本抵押为二次抵押。4、庭审中,两被告认为被告刘颖的妹妹刘某是实际借款人,并申请刘某出庭作证。刘某称涉案款项系其所借,并已支付给了杨某某60000元的利息。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提交了录音资料并申请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证实本案的原告是按照两被告提供的账户将涉案款项打入了被告刘颖的妹妹刘某的账户,被告刘颖承诺卖房还款,录音资料中刘某明确承认其所偿还给杨某某的60000元款与本案无关,其与杨某某尚有其他资金往来。5、原告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要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书证、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在原告依约将借款打入了被告指定账户后,被告刘颖给原告出具了借款收据,同时被告姜玉光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其后原告与被告刘颖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依此能够充分证实该借款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该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现原告主张两被告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本案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刘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被告刘颖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中载明借款数额为400000元,但经查原告预扣了利息140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386000元,故两被告应按照386000元还本付息。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原告自愿诉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中对抵押房产作了明确约定,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原告对被告刘颖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所辩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颖、姜玉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德留借款本金386000元及该款自2012年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二、原告对被告刘颖用于抵押的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XX室房屋(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10560元,减半收取5280元,由两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审判员  赵雪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德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