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2496号原告孙某甲,女,198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孙某乙(孙某甲之父),196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岳增美,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建华,男,196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鲁能光大电力器材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路克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岳增美,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建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0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农历正月初四生育女儿赵某某。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于2012年6月份回娘家居住至今。2013年1月9日,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贵院于2013年3月19日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判决后,被告未有任何补救夫妻感情的行为。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判令婚生女赵某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辩称,赵某身患精神病,2012年上半年,赵某到济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赵某从医院出来,医院和家里尚未找到他。赵某的母亲也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赵某的父亲年老体弱,身患疾病,行走不方便。原、被告婚后生有一个女儿赵某某,现不到两岁,被告赵某及其家人不同意双方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2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2012年2月,原、被告生育女儿赵某某。2013年2月,被告赵某因精神疾病再次到济宁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孙某甲较一般人智力低下,但原告生活能自理,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曾于2013年3月19日,以2013济中区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婚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被告亦身患疾病,但并不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双方还有和好的可能,双方应加强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帮助。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克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