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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62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姚海艳与李改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海艳,李改霞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227号原告姚海艳,女,1976年8月1日出生。被告李改霞,女,1982年4月5日出生。原告姚海艳与被告李改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术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海艳、被告��改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海艳诉称,我与被告同在×卖场做销售业务。2013年8月23日15时许,双方因业务之争发生口角,被告将我打伤。我报警后,平谷公安局兴谷派出所到场处理。我因受伤在平谷区医院住院6天,住院后,医院为我出示了休息证明。至今我的各项损失尚未得到赔偿,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药费3271.84元、救护车费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80元、营养费1200元,误工损失2600元,合计8366.84元。被告李改霞辩称,当天我确实与原告发生口角,是因为原告去我这边卖货,我并未殴打原告,只是推她回她自己那边卖货。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均系×卖场奶品区职工,原告负责出售完达山牌酸奶,被告负责出售君乐宝牌酸奶,二人的工作区域相邻。因为出售酸奶,双方素有矛盾。2013年8月23日9��许,原告在×卖场二层奶品区送货时,适有顾客挑选其出售的完达山牌酸奶,后该顾客去被告所售君乐宝牌酸奶区处挑选酸奶。原告见状,接近该顾客,称原告家所售酸奶”实在”,为此被告与原告发生争执,手推三下原告,推搡过程中,原告摔倒受伤。原告受伤后,到北京市平谷区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前胸部软组织损伤,为此住院治疗6天,出院后遵医嘱休息2周,支出医疗费3271.84元(含救护车的出诊费)。因原告的损失未获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则持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询问笔录,医院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将原告打伤,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应依责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理损失。原告见顾客挑选被告所售酸奶时,到顾客面前称原告所售酸奶实在,有意争取客源,是导致双方发生冲突的原因,主观上亦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虽然原告出具了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单位开具的误工标准证明,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出示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情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偏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予以酌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姚海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三千四百八十四元。二、驳回原告姚海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李改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术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学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