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9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玄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乙,玄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94号原告杨某甲,男,200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安市。法定代理人宫小芸,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原告杨某乙,女,200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迁安市。法定代理人宫小芸,女,197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迁安市。被告玄海民,男,198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迁安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迁安市。负责人王华新,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彬斌,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诉被告玄海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某、杨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宫小芸,被告玄海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彬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17时20分许,在迁安市马兰庄宫店子村路口处,被告玄海民由北向南驾驶冀B519**捷达轿车将步行的二原告撞伤,伤后二原告救治于迁安市人民医院,其中杨某甲住院治疗20天、杨某乙住院治疗8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共计29027.64元,其中玄海民已经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方经济损失27027.6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27816.57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51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险,我公司在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合法有效的情况下,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玄海民辩称,我所有的冀B519**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对于原告的损失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我方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日17时20分许,被告玄海民驾驶冀B519**号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宫店子村路口处时,与原告杨某甲(推自行车)、步行的杨某乙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杨某甲、杨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杨某甲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并批复擦伤,面部擦伤、腹部擦伤并批复擦伤、右肘部挫伤;原告杨某乙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诊断为:头皮挫伤、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桡骨骨折(右)、右膝部挫伤。此次事故给原告杨某甲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5587.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20天×50元/天),护理费4139.6元(206.98元/天×20天),交通费200元,共计20926.94元。此次事故给原告杨某乙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20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护理费453.04元(56.63元/天×8天),交通费200元,共计6254.63元。被告玄海民驾驶的冀B51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同时又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A)、第三者责任保险(B)、指定修理厂特约条款(Q3)、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D11)、不计免赔率(M)覆盖A/B/D11,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玄海民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玄海民驾驶的冀B519**号小轿车实际车主为其妻子李林娜,该车为家庭共有财产。被告玄海民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工资表、证明、保险单复印件、医疗费、交通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玄海民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无事故责任,因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玄海民驾驶的冀B519**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某甲、杨某乙二人受伤,且二人的医疗费数额总额超过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故本院认为对机动车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二原告应平均分配为宜,即二原告每人享有5000元。故对于原告杨某甲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339.6元(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补1000元,护理费4139.6元,交通费2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587.34元,共计20926元,扣除被告玄海民为其垫付的1000元外,仍应赔偿原告杨某甲经济损失19926.94元。对于原告杨某乙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6053.04元(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补400元,护理费453.04元,交通费200元);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201.59元,共计6254.63元,扣除被告玄海民某为其垫付的1000元外,仍应赔偿原告杨某乙经济损失5254.63元。对于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住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甲各项经济损失19926.9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254.6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赔偿被告玄海民垫付款2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玄海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万斌审 判 员 李 佳代理审判员 武亚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丽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