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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大专毕业,党员,职工,新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3年8月5日被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本院一审后,新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新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职务便利,在查处苏河镇土地违法安监执法处理过程中,2012年2月10日收取处罚对象李某某违法用地罚款50000元,没有及时上交财务,而是于2012年3月30日通过农行转账借给其三弟王某甲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直至2012年8月23日将此款上交财务。二、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新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职务便利,在查处千斤乡土地违法案件执法处理过程中,2012年7月12日收取千斤乡土地资源所会计徐某交来的王某乙罚没款80000元后,没有及时上交财务,将此款于2012年7月16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新县支行认购理财产品80000元,10月份将该笔款上交新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队财务。事后获息552.33元,所获利息由其个人占用并用于家庭开支。案发后获息552.33元已上缴。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汤某、王某某、徐某、金某、夏某某、施某、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新县国土资源局新国土资字[2002]49号任职通知;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复印件三份;工作手册复印件、获息552元交条;中国农业银行查询客户全部归户信息;中国邮政储蓄明细一卡通;银行卡合并明细打印清单;中国农业银行取款回单五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一份;户籍证明、个人简历;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职务之便,两次挪用公款共计1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挪用公款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和庭审中,均能坦白认罪;且在案发前,全部归还了本息;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新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书也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情节。故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时应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552.33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聂晓静审判员  杨海波审判员  张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升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