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沿民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乔文标与吴宏霞、王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文标,王金波,吴宏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沿民初字第221号原告乔文标,男,1974年8月11日生,汉族,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浩,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金波,男,1971年7月3日生,汉族,无业。被告吴宏霞,女,1970年1月5日生,汉族,无业。两被告委托代理人严兆俊,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乔文标诉被告王金波、吴宏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文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浩、被告王金波和吴宏霞的委托代理人严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文标诉称:2011年11月2日,被告王金波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其账户转入50万元。此前,王金波承诺所借款项按月息3%计算。另外,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11月3日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王金波、吴宏霞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说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其所说的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出借50万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王金波从没有向原告借用过该50万元,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文标和被告王金波原系朋友关系,王金波与被告吴宏霞系夫妻关系。2011年11月2日,乔文标向王金波的银行账户汇入50万元。关于该50万元汇款的性质,双方说法不一。原告乔文标认为是借给王金波的款项,并出具一张“授权委托书”作为证据。该授权委托书除落款“王金波”三字外,其余文字均由乔文标书写。其上载明:王金波就“对外融资借款事宜现委托乔文标担任委托人的代理人”,授权内容为“1、对外签订借款协议;2、代收、代转借款(以款到委托人账户为准);3、委托人借款利息不超过月息3分(3%);4、借款与乔文标统一结算,由乔文标所在地法院管辖。”王金波认为该授权委托书原为其于2011年委托乔文标代理(2011)天民一初字第915号案件时给乔文标出具的空白委托书,上面仅有王金波的签名,其余内容均为乔文标后补。乔文标则否认其曾为王金波代理过诉讼案件。经本院调阅相关卷宗,(2011)天民初字第915号案卷中的立案审查表上,原告王金波所留的两个联系电话均为乔文标的号码,该案撤诉申请书中代理人一栏为空白,但乔文标承认该申请书由其书写,另辩称自己在该案中只是帮忙而非诉讼代理人。被告王金波对该笔50万元的解释为:乔文标经王金波介绍欲将50万元借给案外人薛卫国,因王金波与乔文标以及薛卫国关系均较好,乔文标遂将50万元汇至王金波账上,由王金波转交给薛卫国。薛卫国先向乔文标出具一张50万元的借条,约定利息为每月8%,并已支付了部分利息,后两人又将本息合计,把借条换成80万元的。因看到薛卫国涉嫌犯罪,还款无望,乔文标才起诉王金波的。被告为证明该说法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23日天长市公安局对薛卫国所做的讯问笔录,本院亦曾两次前往天长市看守所对薛卫国进行调查询问。综合三份调查笔录,薛卫国均陈述:王金波曾借给其50万元,其先出具了50万元的借条;薛卫国前期并未和乔文标直接见面,但知晓50万元是乔文标的,后在南京市五台山体育馆附近和乔文标将借条换成80万元的,借款利息为每月8%。薛卫国的三次陈述中,其对第一次借条打给谁、利息付给谁、换借条的时间和精确地点等细节表述,有前后矛盾或自行修正现象。薛卫国声称王金波系将50万元转账至其账户,但王金波则称是现金交付并提交了2011年11月2日和3日分两次提取现金合计50万元的银行取款记录予以证明。另查明,由薛卫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安徽国贸建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国贸公司)于2011年12月9日代薛卫国付给乔文标4万元。薛卫国称该款项为支付给乔文标的一个月利息,乔文标解释为其曾为薛卫国组织过一次楼盘推介会,该款项系薛卫国支付的佣金。为了佐证这一说法,乔文标提供了国贸公司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江苏金长城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乔文标、崇斯杰担任国贸公司的常年法律顾问,国贸公司每年向该所支付法律顾问费30万元。薛卫国称该协议只是有一次让乔文标代其与无锡某商人洽谈生意,没有其他用途,也并未实际支付过顾问费;薛卫国同时否认乔文标曾为其筹备过楼盘推介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询问(讯问)笔录、授权委托书、银行交易明细、记账凭证、(2011)天民初字第915号案卷、聘请常年法律顾问协议书等为证。本院认为:借款(贷)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对借贷法律关系的确认,一要有借贷合意,二要有借款的交付事实,出借人须对此负有举证义务。原告乔文标现有证据可证明50万元已交付给被告王金波。关于双方之间的借贷合意,原告乔文标声称借条已丢失,而提供了“授权委托书”一份。从该委托书行文来看,“委托事项”是王金波就对外融资借款事宜委托乔文标担任代理人,授权内容也主要是代为对外签订借款协议、代收代转借款等,从中难以解读出王金波向乔文标借款的意思表示。对于“授权内容”第4条的含义,乔文标解释为是“(王金波)还款认我”,这又与前三条内容不合。授权委托书是受托人用于向第三人出示表明其代理身份和权限的文件,而不是用于约定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结算关系的文件。原告作为律师,理应知道此点,依其解释的条款含义,应由其与王金波在委托合同中另行约定,而非出现在对外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上,这是授权委托书的不合常理之处。此外,被告王金波称该委托书原为空白的诉讼委托书,对此,乔文标是否认曾为王金波代理过诉讼案件,但(2011)天民初字第915号案件的起诉和撤诉均由乔文标办理,事实上已有诉讼代理行为,这为王金波向其出具空白授权委托书提供可能,加之委托书上主要内容均由乔文标书写,故该委托书的真实性值得质疑。王金波主张50万元系薛卫国的借款,其只是从中转手,有薛卫国的证言印证。薛卫国关于经由王金波转手向乔文标借款50万元,并向乔文标出具借条的基本事实与王金波陈述一致。薛卫国关于每月利率8%,并曾向乔文标付过利息的证言,与2011年12月9日的4万元转账记录能够互相印证;而乔文标主张该款为佣金并提供聘请法律顾问协议书予以佐证,因相关顾问费应付至律师事务所账户而非其个人账户,故不能形成合理解释链条。薛卫国虽对一些关于借款细节的陈述出现混乱或错误,但因该借款发生时间较远,且薛卫国本人长期从事借款及放贷业务,往来金额巨大、笔数众多,故难免有记忆不清或存在混乱的状况。综上,被告提出的证据足以让人对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产生合理怀疑,而原告作为负有举证义务的一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与被告间存在借贷合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文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70元,合计12070元,由原告乔文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王 珉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吕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