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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滕法执异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满其金与李建波、滕州天河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曹峰、李玉祥、殷少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锦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满其金,李建波,滕州天河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曹峰,李玉祥,殷少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滕法执异字第13号异议人山东锦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荷泽市。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申请执行人满其金,男,195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执行人李建波,男,1964年10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枣庄市市中区。被执行人滕州天河旅游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建波,经理。被执行人曹峰,男,1964年7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执行人李玉祥,男,1972年5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执行人殷少鹏,男,1956年12月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满其金与被执行人李建波、滕州天河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曹峰、李玉祥、殷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异议人山东锦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荷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帐户。异议人山东锦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绣投资集团)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其已按与被执行人天河公司签订的《滕州市莲青山滑雪场协议书》约定陆续支付515万元,现已无到期债权,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异议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滕州市莲青山滑雪场协议书》,证实其公司与天河公司签订协议付款时间;2、2011年11月10日向天河公司付款200万元收据,证实上述协议签订后,已按约定付款;3、2012年7月4日顾某收据60万元、2012年10月26日顾某收据30万元、2012年9月27日顾某收据80万元,证实天河公司所欠顾某工程款其公司已代为偿还170万元;4、2012年11月14日信用社汇款单,证实其公司已付滕州市人民法院40万元执行款;5、2012年7月7日10万元借据、2012年8月11日10万元借据、2012年9月8日10万元借据,证实天河公司所欠赵某工程款其公司已代为偿还;6、2012年6月11日李建波收据25万元,证实向李建波支付25万元;7、(2013)枣民二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天河公司将对其公司的债权520万元转让给满某,因债权转让纠纷正在涉诉中;8、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实其公司与满某、天河公司、李建波因债权转让纠纷正在二审审理期间;9、民事起诉状、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据,证实其公司与天河公司因资产转让合同纠纷一案,现已起诉天河公司。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满其金依据本院作出的(2012)滕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9月1日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执行人李建波、天河公司、曹峰、李玉祥、殷少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三日内按生效判决履行以下义务:李建波、天河公司偿还满其金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满其金利息损失(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0年3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曹峰、李玉祥、殷少鹏对上述负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另查明,本院审理申请人满其金与被执行人李建波、天河公司、曹峰、李玉祥、殷少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时,于2012年4月12日向异议人送达了(2012)滕商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该民事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天河公司130万元到期债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又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2012)滕法执字第14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滕州天河旅游投资有限公司的债权130万元,将上述款项7日内转到滕州市人民法院帐户”,并向异议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下方注明了本院的户名、开户银行、帐号等信息。异议人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支付40万元案款。又查明,异议人在2012年4月12日收到本院(2012)滕商初字第402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分别于2012年7月4日、2012年7月7日、2012年8月11日、2012年9月8日、9月27日、10月26日等时间将天河公司工程款对外支付200万元,未履行协助义务。本院认为,异议人作为协助执行单位,在2012年4月12日收到本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后,应当协助扣留被执行人天河公司工程款130万元。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于2012年9月15日向异议人送达提取被执行人债权130万元裁定书,异议人没有异议,且于2012年11月20日向本院给付欠天河公司工程款40万元,说明被执行人的到期债权130万元确实存在。因而,异议人现提出无到期债权,与事实不符。异议人作为协助单位在收到本院财产保全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后,擅自向他人支付被执行人天河公司工程款,实属不当,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依法冻结异议人的帐号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山东锦绣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柏孝海审 判 员  张学军代理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