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崇民初字第13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中喜与无锡喜洋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中喜,无锡喜洋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崇民初字第1398号原告王中喜,男。委托代理人孙文龙。被告无锡喜洋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原告王中喜诉被告无锡喜洋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中喜的委托代理人孙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喜洋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中喜诉称:其是贩卖蔬菜的商贩。2009年下半年,喜洋洋公司与其达成口头协议,由其向喜洋洋公司指定的无锡市人民东路、盛岸路的两家喜洋洋食府供应蔬菜,喜洋洋公司于每月月底凭送货单结算蔬菜价款。后双方逐渐熟悉,喜洋洋公司拖延至每隔两、三个月结算价款。2012年下半年起,喜洋洋公司几乎不再向其支付价款,仅承诺待生意好转后一次性结清价款。其担心喜洋洋公司的信用、支付能力,遂于2013年1月底停止供货。2013年2月3日,经双方对帐,喜洋洋公司向其出具结算凭据1份,确认结欠其蔬菜价款23.6万元,并收回此前的送货单据。喜洋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美娟口头承诺一个月内结清价款。因喜洋洋公司至今未结清价款,现请求判令:喜洋洋公司立即支付蔬菜价款23.6万元。被告喜洋洋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王中喜与喜洋洋公司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由王中喜为喜洋洋公司指定的无锡市人民东路、盛岸路的两家喜洋洋食府供应蔬菜,喜洋洋公司于每月月底与王中喜结清当月蔬菜价款。此后至2013年1月底,王中喜按约向无锡市人民东路、盛岸路的两家喜洋洋食府供应蔬菜。2013年2月3日,喜洋洋公司向王中喜出具结算凭据1份,载明:“喜洋洋餐饮店欠王中喜(蔬菜)货款,金额为人民币236000元,(大写贰拾叁万陆仟元整)特此为据。在2013年2月3日之前所开欠条或其他凭证全部作废。债权人本人需凭此单据方可结算欠款。”后因喜洋洋公司未结清货款,王中喜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结算凭据、喜洋洋公司工商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09年下半年,王中喜与喜洋洋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王中喜就其陈述的买卖合同达成及履行经过,提供了结算凭据、喜洋洋公司工商资料在卷佐证,喜洋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抗辩意见,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故本院对王中喜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根据结算凭据,喜洋洋公司确认共计结欠王中喜蔬菜价款23.6万元。因喜洋洋公司至今未结清价款,王中喜主张喜洋洋公司立即支付价款23.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无锡喜洋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王中喜23.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20元由无锡喜洋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王中喜预交,无锡喜洋洋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将该款直接给付王中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溧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文杰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