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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朱某某,女,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9年8月1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孟某某,临沂河东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2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无法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请求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可以与原告离婚,但要求原告返还彩礼及订婚时被告给付的首饰。此外,婚后为给原告购买的汽车挂牌,被告借姐姐王某敏13000元,该款原告应当偿还。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0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因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9月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朱某某于2013年9月13日诉讼来院,请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被告王某某在庭审中不同意离婚,但在庭后调查时明确表示同意离婚。另查明,原告朱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TCL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在原告处),美的饮水机一个,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高餐桌一张,衣橱一个,保险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个,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晾衣架一个,被子四床,四件套一床。被告王某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有床一张,被子四床,四件套一床,躺椅两张,太阳能一个,煤气罐一个,压力罐一个,鱼缸一个。原、被告的婚后共同财产有豆浆机一个,高压锅一个。原、被告无婚后共同债权,对于婚后共同债务,被告王某某主张有为给原告车子挂牌所借的13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还查明,原、被告订亲时被告方给付原告方10001元礼金,原告退回4600元,传起时被告方给付原告方10001元礼金,原告退回1800元,原告所收礼金共计13602元;被告还给付原告四金,包括金手链、金耳钉、金项链和金戒指。原告对被告方给付礼金的数额及四金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返还。原、被告均主张四金在对方那里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未建立起牢固的感情基础,婚后又因双方性格差异及家庭琐事引发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被告王某某亦同意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王用来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各自所有,对于夫妻共同财产,本院依法判决高压锅一个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豆浆机一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对于被告因轿车挂牌借款13000元的主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考虑到双方登记结婚不满一年但又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本院酌情由原告返还被告礼金10000元。对于被告给付原告的四金,原、被告均主张四金在对方那里,且没有证据证实,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在明确四金下落后另行主张。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告朱某某婚前个人财产格力挂式空调一台,格力柜式空调一台,TCL电视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容声冰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一台(在原告处),美的饮水机一个,布艺沙发一组,茶几一张,电视柜一个,高餐桌一张,衣橱一个,保险柜一个,抽油烟机一台,煤气灶一个,电饭煲一个,电磁炉一个,晾衣架一个,被子四床,四件套一床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高压锅一个归原告朱某某所有;被告王某某婚前个人财产床一张,被子四床,四件套一床,躺椅两张,太阳能一个,煤气罐一个,压力罐一个,鱼缸一个及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豆浆机一个归被告王某某所有。三、原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被告王某某彩礼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