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4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黄汉屏与张红锋、徐燕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汉屏,张红锋,徐燕燕,张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4127号原告黄汉屏。被告张红锋。被告徐燕燕。被告张培良。原告黄汉屏诉被告张红锋、徐燕燕、张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汉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红锋、徐燕燕、张培良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汉屏诉称:2011年12月26日,被告张红锋、徐燕燕由被告张培良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万元。嗣后,被告张红锋、徐燕燕一直未归还借款,被告张培良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张红锋、徐燕燕返还借款5万元,被告张培良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红锋、徐燕燕、张培良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合法有效,被告张红锋、徐燕燕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培良作为保证人,也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张培良之间就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均未作约定,故被告张培良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张红锋、徐燕燕在本案中所涉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锋、徐燕燕、张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红锋、徐燕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汉屏借款50000元;二、张培良对上述第一项中张红锋、徐燕燕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培良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即享有向张红锋、徐燕燕追偿的权利。如张红锋、徐燕燕、张培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张红锋、徐燕燕负担,由张培良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周迪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童栎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