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驻民再终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王爱民与焦常富管辖权异议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爱民,高菊,焦常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驻民再终字第67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爱民,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高菊,女,1972年2月27日出生。系王爱民之妻。委托代理人许怀忠,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焦常富,男,1963年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鸽,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诉人王爱民、高菊因与被申诉人焦常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驻立一民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27日作出豫检民抗(2012)第72号民事抗诉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抗字第1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王爱民、高菊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忠,被申诉人焦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确山县人民法院受理焦常富诉王爱民、高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王爱民、高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自2008年4月起二人及其孩子均在山西省孝义市辛庄镇工作、生活至今,孝义市辛庄镇是其经常居住地,借款纠纷发生在孝义市辛庄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确山县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2011)确民初字第1714-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合同纠纷,王爱民、高菊的经常居住地在山西省孝义市辛庄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王爱民、高菊的经常居住地孝义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王爱民、高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处理。焦常富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程序违法。其在收到一审裁定书之前,没见过王爱民、高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王爱民、高菊没有在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2、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王爱民、高菊提供的暂住证是虚假的,高菊截止2011年4月一直在确山县居住。王爱民、高菊答辩称,1、原审裁定程序合法。2011年9月3日10时收到确山县人民法院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的诉讼文书由王爱民签收为凭,其在2011年9月8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递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是在答辩期间内提出的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为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山西省孝义市辛庄镇西泉村,向法院提交了孝义市辛庄镇派出所颁发的暂住证、西泉村委出具的证明、西泉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租房协议书,以上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条,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就是山西省孝义市辛庄镇。3、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认定确山县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该移送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处理,是正确的。二审经审查认为,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贷款方焦常富住所地在确山县,且借贷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确山县,确山县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应再将本案移送至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焦常富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错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撤销确山县人民法院(2011)确民初字第1714-1号民事裁定;2、本案由确山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驻立一民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性质是属于对公民个人提起借款合同纠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的管辖地法院有两个,一是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院,二是借款合同履行地法院。结合本案的有关证据材料:1、作为原审被告的王爱民、高菊的住所地是河南省确山县,其经常居住地是山西省孝义市,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应当由经常居住地山西省孝义市法院管辖;2、本案中的借款合同履行地是明确的、清楚的,依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于2012年3月14日询问原审原告焦常富的笔录中,焦常富所陈述的“当时钱是在山西省孝义市给对方的现金”事实,应当认定双方借款的履行地是山西省孝义市,案件应由山西省孝义市法院管辖。3、原二审裁定依据1993年11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认定贷款方焦常富所在地河南省确山县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明显不当。首先,适用该批复的前提是错误的,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清楚,不存在争议和无法确定的问题。其次,该批复生效于1993年,是针对原来适用《经济合同法》所作的司法解释,在1999年12月29日新的《合同法》实施后,尤其是《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完全相反规定适用后,再适用该批复违反了“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先法”的法的效力的基本原则。王爱民、高菊再审称,1、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2、二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民间借贷纠纷系合同纠纷,对合同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合同法实施以后成立的合同发生纠纷起诉到人民法院的适用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山西省孝义市而不是确山县,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二审裁定,重新审理。焦常富辩称,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已进行过二次开庭审理,事实非常清楚,二十万元借款分两笔给付给王爱民的,其中一笔十万元是在确山给付的,王爱的妻子高菊及小孩在2011年4月29日之前一直在确山居住。综上,该案由确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正确,请求维持原二审裁定,驳回抗诉。根据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及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围绕争议焦点,被申诉人焦常富以有新证据为由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赵某某于2011年9月28日出具的证言。证明高菊从2009年至2011年4月以前一直在确山县金河小区居住。2、黄某于2011年10月8日出具的证言。证明王爱民和高菊的小孩王某在2010至2011学年度在确山县第一初级中学就读。对该两份证人证言,王爱民、高菊的质证意见是,按照证据规则,证人应出庭作证,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质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证据本身的证明力,以上证据不属于再审中的新证据,不予采信。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裁定作出后,确山县人民法院分别于2012年5月29日8时30分和2012年6月26日15时30分对本案进行了二次公开开庭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焦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贞、张鸽,王爱民、高菊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忠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焦常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鸽,王爱民及王爱民、高菊的委托代理人许怀忠到庭参加诉讼。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再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二审裁定作出后,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已进行了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其中第二次开庭审理时王爱民本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其亦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确山县法院对本案已进行了实体审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视为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王爱民、高菊再审称确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不予支持。综上,原二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维持本院(2012)驻立一民终字第23号民事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萌菊代理审判员 丁耀东代理审判员 荣艳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丛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