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刑初字第19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2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刑初字第1931号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3年9月21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温岭市看守所。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2013)18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笑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2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撬门进入温岭市泽国镇洋肚村工业区帅哥米奇鞋厂旁的二楼宿舍内,窃得被害人谢某现金人民币3150元。当日13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本市泽国镇牧西村变色龙网吧抓获被告人陈某,并追回了赃款1900元。归案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监控录像,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赃物已部分追回,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员 张挺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