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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郑万金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万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740号原告郑万金。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机构住址:肥乡县汽车站西侧路北。组织机构代码70084393-0。法定代表人唐建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原告郑万金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邢长缨独任审判,书记员王亚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万金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梅芳、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侯亚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万金诉称,原告的冀D×××××/冀D×××××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主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93410元,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2012年5月8日20时40分许,李海军驾驶冀D×××××/冀D×××××挂重型货车在山东省335省道115KM(临沂市沂水县龙家圈镇马池水村)路段与王泓胜驾驶登记车主为王秀莲的晋L×××××号货车相撞,造成晋L×××××号车上乘坐人马建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临沂市沂水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泓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建红无责任。经沂水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马建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82090.63元;赔偿王秀莲车辆损失、鉴定费、施救费计5384.4元;承担自己车辆损失(按被告定损数额)、评估费、拖车费43418.41元。以上原告承担共计130893.44元。之后,原告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仅支付原告理赔款103409.21元,剩余27484.23元拒不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下欠原告的理赔款2748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郑万金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2、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冀D×××××/冀D×××××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肥乡县兴隆物资运输有限公司。3、商业险保单2份,用以证明冀D×××××/冀D×××××挂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冀D×××××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98410元;冀D×××××挂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作出的临公交沂水认字(2012)第05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泓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马建红无责任。5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沂民初字第1709号、第3300号、第3335号民事判决书,第1709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马建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2090.63元;第3300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晋L×××××号货车车辆损失5384.4元;第3335号判决书确定原告的冀D×××××/冀D×××××挂车辆损失共计48667元(其中车辆损失42535元、评估费900元、拖车费5000元、交通费232元),并判决晋L×××××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王秀莲共计赔偿16162.5元。6、(2012)沂民初字第3335号民事判决书所依据的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核损单和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核损单认定冀D×××××/冀D×××××挂车辆损失为42535元,并载明:该车隐形损坏部件拆检后由当地保险公司追加;被告作出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认冀D×××××/冀D×××××挂车辆损失为60626.3元(含残值2500元)。7、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作出的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共计认可向原告赔付103409.21元。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已按照生效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交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6、7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已赔偿完毕;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人代表授权书。法庭经质证、认证,查明下列事实:原告为冀D×××××/冀D×××××挂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其中冀D×××××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93410元;冀D×××××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并均投保了不计免赔。2012年5月8日20时40分许,李海军驾驶冀D×××××/冀D×××××挂重型货车在山东省335省道115KM(临沂市沂水县龙家圈镇马池水村)路段与王泓胜驾驶登记车主为王秀莲的晋L×××××号货车相撞,造成晋L×××××号车上乘坐人马建红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交警支队沂水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海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泓胜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建红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马建红、王秀莲和本案原告郑万金分别提起诉讼,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沂民初字第1709号、第3300号、第3335号民事判决,其中第1709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马建红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82090.63元;第3300号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赔偿王秀莲车辆损失5384.4元;第3335号判决书确定原告的冀D×××××/冀D×××××挂车辆损失共计48667元(其中车辆损失42535元、评估费900元、拖车费5000元、交通费232元),并判决晋L×××××号货车投保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王秀莲共计赔偿16162.5元,该判决所依据的沂水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核损单认定冀D×××××/冀D×××××挂车辆损失为42535元,并载明:该车隐形损坏部件拆检后由当地保险公司追加。之后,被告人保财险肥乡支公司确认原告的冀D×××××/冀D×××××挂车辆损失为60626.3元(含残值2500元),原告按照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履行义务后向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3409.21元。本院认为,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保险限额内支付赔偿款。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赔偿马建红各项损失82090.63元和赔偿王秀莲车辆损失5384.4元,计款87475.03元,应当由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车辆损失47863.8元(被告确认的车辆损失60626.3元-残值2500元+沂水县人民法院确认的评估费900元+拖车费5000元-已获赔偿16162.5元),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共计应当赔偿原告135338.83元,扣除已赔付的103409.21元,被告应当再向原告赔付31929.62元,但原告要求赔偿27484元,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原告不是被保险人,不具备原告的法律地位,但原告为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且事故的后果均由原告实际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已向原告赔偿完毕,但审理查明,被告并未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原告损失数额和被告确认的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进行赔付,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诉讼费不应由其承担,但根据诉讼收费办法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承担,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和车辆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万金2748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元,减半收取24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亚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