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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戴淑花与侯玉营、牛之一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淑花,侯玉营,牛之一,张绪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6号原告(反诉被告)戴淑花。委托代理人李广彦,东平县东平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玉营。委托代理人张瑞萍,东平县东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证。被告(反诉原告)牛之一。委托代理人刘培喜,东平县大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绪强。委托代理人刘培喜,东平县大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戴淑花与被告侯玉营、被告(反诉原告)牛之一、被告张绪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戴淑花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彦,被告侯玉营委托代理人张瑞萍,被告(反诉原告)牛之一、被告张绪强的委托代理人刘培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戴淑花诉称,2012年12月10日8时10分,在“250线”东平县大羊镇李大羊村段,戴淑花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撞于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南侧的侯玉营驾驶的鲁J×××××货车尾部,造成车损、戴淑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反诉被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医疗费150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724.36元、伤残赔偿金944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1000元、交通费50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32425.29元。被告侯玉营辩称,原告(反诉被告)追尾造成损失,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天气晴,无雾,被告驾驶车辆停在路边紧靠路沟位置为车辆充气,原告(反诉被告)无驾驶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摩托车撞到鲁J×××××车辆的尾部,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反诉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反诉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侯玉营系被告张绪强雇佣的司机,被告(反诉原告)牛之一找的我去开车,开始我认为被告(反诉原告)牛之一雇佣的我,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绪强承担。被告张绪强辩称,我是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本案系原告(反诉被告)驾车撞到了停在路边的车辆上,��告(反诉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牛之一辩称,事故发生时,反诉人出门路遇被反诉人事故的发生现场,听说被反诉人是朋友的亲戚,反诉人积极的把被反诉人送到中医院,给被反诉人垫付了10000元住院押金,事后多次主张要回该押金,被反诉人拒绝归还。实际车主张绪强也不支付于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反诉被告)戴淑花退还垫付的10000元押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8时10分,在“250线”东平县大羊镇李大羊村段,戴淑花驾驶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撞于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南侧的侯玉营驾驶的鲁J×××××货车尾部,造成车损、戴淑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东公交认字(2012)第609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戴淑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侯玉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反诉被告)戴淑花受伤后被送往东平县中医院接受治疗,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4055.93元(其中牛之一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十八医院支出各项检查费共计945元,经医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面部皮裂伤、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臂丛神经损伤、右面神经损伤。原告(反诉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前,系东平县宏力农膜厂职工,月平均工资1800元。原告(反诉被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刘相衣护理,刘相衣系农村居民。原告(反诉被告)主张车损1000元。2013年4月10日,泰安正合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戴淑花应评为六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为10000元,原告(反诉被告)支出鉴定费21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支出交通费500元。同时查明,鲁J×××××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张绪强,被告侯玉营系经被告(反诉原告)牛之一介绍去给被告张绪强开车,被告侯玉营应是被告张绪强雇佣的司机。鲁J×××××货车未投保交强险。被告(反诉原告)牛之一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反诉被告)戴淑花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收入9446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身份证、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协议书、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戴淑花驾驶三轮摩托车撞于头东尾西停在公路南侧的侯玉营驾驶的鲁J×××××货车尾部,造成车损、戴淑花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戴淑花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侯玉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相应的医疗费收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工费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工资表、工资扣发证明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可以参照其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120天。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确系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反诉被告)的伤情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此不予支持。原告(反诉被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有相应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指定时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该辩称不予采信。故原告(反诉被告)戴淑花的损失为医疗费1500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724.36元、伤残赔偿金944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30225.29元。因被告张绪强未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反诉被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张绪强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张绪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本院酌定为50%。被告侯玉营作为被告张绪强雇佣的司机,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因此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反诉原告)牛之一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联,其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被告(反诉原告)牛之一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反诉被告)戴淑花庭审过程中予以认可,原告(反诉被告)戴淑花依法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绪强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戴淑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080元、护理费724.36元、伤残赔偿金9446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2564.3.6元;二、被告张绪强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戴淑花剩余损失8830.47元[(130225.29-112564.36)×50%];三、原告(反诉被告)戴淑花需返还被告(反诉原告)牛之一10000元;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戴淑花对被告侯玉营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48元,反诉费25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419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戴淑花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绪强负担3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华审 判 员  李道广人民陪审员  尹新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瞿园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