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40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红新市场开发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崔柱耀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红新市场开发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崔柱耀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民一初字第2400号原告广州市红新市场开发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伍伟潮,任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彪,广东法则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柱耀。委托代理人李永快、罗兰英,分别为广东道怡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原告广州市红新市场开发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崔柱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子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市红新市场开发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彪,被告崔柱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州市红新市场开发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不服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39号裁决书的结果。我公司与被告从未建立任何劳动关系,被告基于劳动关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故我公司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我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无须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2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柱耀辩称:我同意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39号裁决书的结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15日登记成立。被告称其于1997年11月11日入职原告的前身即红卫村治安队从事治安员,直至2013年2月5日原告派人口头通知于2013年2月9日后不用上班,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对此原告表示不予确认,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签发日期为1998年4月28日、单位为红卫治安队的治安工作证,提供了签发日期为1998年9月1日、单位为新滘镇红卫村的广州市治安联防队员上岗证,提供了领证日期为2009年9月8日、单位为赤岗服装市场的广州市红十字会卫生救护培训合格证证明其工作状况,对此原告表示上述证件上注明的工作单位均非该公司,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提供了两份甲方为原告并盖有原告公章的《赤岗服装市场档位租赁合同》,证明赤岗服装市场由原告经营管理,对此原告表示上述合同亦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于2013年3月15日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该案仲裁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4月19日签订一份《凭据》,约定原告为被告补缴共15年的社保金。被告于同日撤回该案仲裁申请。后被告再次向广州市海珠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原告自1997年11月11日至2013年2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6000元。该委于2013年9月18日作出穗海劳人仲案非终字(2013)839号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自2003年5月15日至2013年2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于2013年9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两份租赁合同,可以证实赤岗服装市场确由原告经营管理,故被告提供的注明单位为赤岗服装市场的广州市红十字会卫生救护培训合格证,可以证实被告在由原告经营管理的赤岗服装市场工作。结合原告承诺为被告补缴社保金的《凭据》,被告称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较为可信。反之原告称其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名册等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作为用人单位的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入职和离职时间,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原告于2003年5月15日成立,亦即从2003年5月15日开始原告才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故结合被告主张的入职和离职时间,本院认定原、被告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关于被告离职的原因,被告称其因原告口头通知不用上班而被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实被告离职的原因,本院视为是由原告提出并与被告协商一致而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又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院对被告称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00元的陈述予以采纳。因此计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22000元(2200元×10个月)。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州市红新市场开发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崔柱耀自2003年5月15日起至2013年2月9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州市红新市场开发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被告崔柱耀支付经济补偿金22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红新市场开发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州市红新市场开发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曹子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斯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