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3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辛庄中学与被告邢恩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辛庄中学,邢恩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3609号原告天津市辛庄中学,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辛庄镇津沽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辛宪祥,校长。委托代理人孙皓,天津星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恩义,男,1978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天津市辛庄中学与被告邢恩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洪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孙皓、被告邢恩义���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辛庄中学诉称,2006年原、被告签订出租协议,原告将位于辛庄中学(原高庄子中学)的部分房屋和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为1年,到期后,被告始终占用,至起诉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占用的场地腾空并交还原告,但被告拒不接受,故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出租协议;恢复租赁物原状、腾空占用的房屋和场地并交还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恩义辩称,被告从何时开始租赁原告的房屋记不清了,之前为每年签订一次合同、交纳一次租金。后来有一段时间没交,但后来又补交了租金。在原告租赁后建造了部分房屋。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必须给被告相应的补偿和搬家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津南区2000年中小学布局调整预案1份,证明高庄子中学并入辛庄中学的事实。2、出���原高庄子中学房屋协议书1份,证明双方的租赁关系。3、收据1张,证明邢恩义缴纳租赁费的事实。4、照片1张,证明邢恩义现使用的房屋情况。经当庭质证,被告邢恩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认可。被告邢恩义未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符合民事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邢恩义租赁天津市辛庄中学(原高庄子中学)的房屋,原、被告签订了出租原高庄子中学房屋协议书,协议约定租金为每年5000元,实行上打租,每年租金以现金形式一次付清;被告不能私自占用其他房屋,如需占用,经原告同意,先定承租协议后方可使用,被告在承租期间,对房屋自行维修,不能改变房屋结构;被告在承租期间不得添加建筑,私自添加的建筑,合同到期��违约等情况时,经原告同意后按规定时间无条件拆除,租赁期间不得转租转借。被告邢恩义租金交纳至2011年2月28日。在被告使用房屋期间建造了部分建筑物。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自2006年开始租赁原高庄子中学的房屋,并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06年3月1日至2007年2月28日,后未续订租赁合同。被告陈述租赁的原高庄子中学的房屋的时间及不清了,租金给付至2011年2月28日,之后未续签租赁合同。2000年天津市津南区教育局对津南区中小学的布局进行调整,将高庄子中学并入辛庄中学。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双方存在不定期租赁关系。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之间的出租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主张恢复租赁物原状的主张,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承租期间不得添加建筑物,私自添加的应无条件拆除,故原告主张恢复原状本院予以支持。在双方解除出租协议后,原告主张被告腾空占用的房屋和场地交予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主张原告给付相应的补偿及搬家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天津市辛庄中学与被告邢恩义之间的出租协议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二、被告邢恩义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将租赁的房屋和场地交予原告天津市辛庄中学。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邢恩义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邢恩义于本判决生效��3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翟洪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秀速 录 员 焦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