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龙刑初字第7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0-18

案件名称

郑天生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711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抓获,同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次日因病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再次因病被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刑诉(2013)7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淑芬、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郑某某从临高县乘车到海口市后伺机盗窃。2013年10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在海垦天桥附近的旺家旺超市楼下停车场处,趁无人看管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六角形工具撬开车锁进入到该车驾驶室,盗走被害人刘某甲的绿色皮卡车。被告人郑某某驾车行至秀英村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7日16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从临高县乘车到海口市后,来到海口市海垦天桥处伺机盗窃。2013年10月8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郑某某发现被害人刘某甲的一辆车牌号为琼AX**的绿色皮卡车停放在海垦天桥附近的旺家旺超市楼下停车场内无人看管。被告人郑某某趁无人看管之际,用随身携带的六角形工具撬开车锁进入到该车驾驶室,后其用工具启动该车并将车开走。被告人郑某某驾车行至秀英村路口附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车牌号为琼AX**的绿色皮卡车价值人民币21779元。破案后,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被害人刘某甲的报案书和陈述,证人刘某乙、刘某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报告书,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7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手表一块、手机一部均系被告人个人财物,折价后充抵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许哲审 判 员  封雯人民陪审员  黄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