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8-03-13
案件名称
蒙昌兵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昌兵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刑一初字第518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蒙昌兵(绰号“王八”),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侗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17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26日以惠城检刑诉[2013]1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昌兵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昌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蒙昌兵在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贩卖俗称“冰毒”的毒品给钟某、黄某。2013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抓获被告人蒙昌兵,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2.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蒙昌兵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8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蒙昌兵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蒙昌兵在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贩卖俗称“冰毒”的毒品给钟某、黄某。2013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公安人员在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抓获被告人蒙昌兵,当场从其身上缴获其用于贩卖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经鉴定,共净重为2.58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刑事案件接受、立案材料,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启动侦查程序合法、有效。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2013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查获被告人蒙昌兵,从其身上提取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已拍照交由被告人蒙昌兵签供确认)并予以扣押。3、惠市公(司)鉴(化)字(2013)1311号《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明2013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惠城区麦地东路农业银行对出公交站处抓获被告人蒙昌兵,并在其身上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两小包(共净重为2.58克)。经检验,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试剂检测,蒙昌兵、钟某、黄某的结果均呈阳性。5、辨认笔录及照片签供,证明吸毒人员钟某、黄某对被告人蒙昌兵进行了辨认,相互之间亦进行了辨认及签供,辨认结果与认定相符。同时,被告人蒙昌兵对涉案毒品进行了辨认。6、抓获经过,2013年8月12日20时30分许,公安民警巡逻至惠州市惠城区麦地东路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公交车站时,发现一名男子形迹可疑,遂上前对该名男子蒙昌兵进行盘查,并在其身上查获两小包块状疑似冰毒的毒品。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蒙昌兵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8、吸毒人员黄某供述,我和男朋友钟学泉是到绿湖新屯小区一楼的中国农业银行门口向“王八”购买毒品冰毒的。我向“王八”购买过四次毒品;第一次花了700元购买了20粒毒品麻古;第二次花了1050元购买了30粒毒品麻古,第三次花了200元购买了一小包毒品冰毒,第四次准备购买的时候就被公安机关抓获了。9、吸毒人员钟某供述,我听女朋友(吸毒人员黄某)讲,以前跟“王八”交易过几次,但具体的次数和时间我不清楚,我就在“王八”手上买过一次毒品。10、被告人蒙昌兵供述,毒品是在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一个叫“阿峰”的男子手上买来的,都是转手卖给燕子(吸毒人员黄某)和她男朋友(吸毒人员钟某),每粒麻古赚取差价7元,冰毒每克赚取差价60元。我总共贩卖过四次毒品给燕子和她男朋友,但是最后一次是我携带冰毒被警察抓获后,燕子自己打我电话向我购买毒品的。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昌兵无视国法,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2.5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蒙昌兵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蒙昌兵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蒙昌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蒙昌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8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锦辉审 判 员 朱 雄代理审判员 李文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余惠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首】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