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诉陈荣胜、曹玲、陈建南、耿盼盼、邵凤杰、梁弈文、卓亚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陈荣胜,曹玲,陈建南,耿盼盼,邵凤杰,梁弈文,卓亚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民二初字第265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负责人:林悦永。委托代理人:林秀娟、郑育蔓,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陈荣胜,男,198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曹玲,女,198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告:陈建南,男,1962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新会区。被告:耿盼盼,男,198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邵凤杰,女,198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金乡县。被告:梁弈文,男,1981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卓亚惜,女,198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诉被告陈荣胜、曹玲、陈建南、耿盼盼、邵凤杰、梁弈文、卓亚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盼盼、邵凤杰、陈建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陈荣胜、曹玲、梁弈文、卓亚惜经本院公告,公告期满均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6日,原告(原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江门分行”,后更名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与陈荣胜、耿盼盼、梁奕文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以下简称《联保协议书》)一份,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律师费等内容。根据此《联保协议书》,2013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荣胜、曹玲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荣胜、曹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需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当其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本协议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等事宜。《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陈荣胜、曹玲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且资信状况出现严重恶化,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也被拒绝。截至2013年7月9日共拖欠贷款本金37937.29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共3817.9元,还至少造成原告6680元的律师费支出损失,陈建南、耿盼盼、邵凤杰、梁奕文、卓亚惜亦拒绝偿还。被告陈建南是被告陈荣胜实际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江门市蓬江区环市XX石材装饰经营部的登记业主,依法律规定,应对被告陈荣胜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曹玲与陈荣胜、耿盼盼与邵凤杰、梁奕文与卓亚惜分别是夫妻关系。曹玲、邵凤杰、卓亚惜均在《联保协议书》和《小额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承诺对于配偶基于联保协议项下的义务确认为共同债务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维权原告利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判令:1.被告陈荣胜、曹玲、陈建南向原告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7937.29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3年7月9日共人民币3817.9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继续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2.被告陈荣胜、曹玲、陈建南共同赔偿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损失6880元;3.被告陈荣胜、曹玲、陈建南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判令被告耿盼盼、邵凤杰、梁奕文、卓亚惜对被告陈荣胜、曹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被告陈建南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贷款业务补充担保函》(以下简称《补充担保函》)签名确认,愿意为陈荣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由,变更对陈建南的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建南对陈荣胜、曹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另增加诉讼请求为:七被告共同负担公告费222元。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2.七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3.《借款合同》;4.《个人贷款放款单》;5.《个人贷款(手工)借据》;6.《分期贷款结清单》;7.《贷款申请表》;8.《广东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律师费)(公告费);9.《联保协议书》;10.《帐户交易明细》;11.《贷款结清试算》;12.《补充担保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协议书》。被告陈荣胜、曹玲、陈建南、耿盼盼、邵凤杰、梁弈文、卓亚惜无到庭,无答辩,在举证期间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2日,被告陈荣胜向原告递交《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贷款150000元。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陈荣胜、耿盼盼、梁奕文签订《联保协议书》,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其中约定:“从2012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5月26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12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360000元内发放贷款;……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等内容,被告陈荣胜及配偶曹玲、被告耿盼盼及配偶邵凤杰、被告梁奕文及配偶卓亚惜均在《联保协议书》上签名。2012年5月26日,被告陈荣胜、曹玲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陈荣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石材,借款年利率16.2%,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同日,陈建南向原告出具《补充担保函》,愿意为被告陈荣胜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将100000元划至被告陈荣胜的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荣胜在借款后,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从2012年8月26日开始没有按时还款,截至2013年7月9日,被告陈荣胜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7937.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3817.9元,被告陈建南、耿盼盼、梁奕文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还款义务。另查明,曹玲与陈荣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6月29日登记结婚;耿盼盼与邵凤杰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月9日登记结婚;梁奕文与卓亚惜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支出律师费6680元、公告费222元本院认为,原告是具有金融业务经营权的企业,其与被告陈荣胜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陈荣胜、耿盼盼、梁奕文签订的《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但被告陈荣胜在借款后并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果被告陈荣胜没有按时还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陈荣胜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荣胜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37937.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和赔偿原告因本案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6680元及公告费222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玲与被告陈荣胜是夫妻关系。被告曹玲以被告陈荣胜配偶的身份在《联保协议书》、《贷款申请表》等文件签名确认,对被告陈荣胜欠原告借款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该笔贷款是发生在被告陈荣胜与曹玲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曹玲应对陈荣胜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陈建南向原告出具《补充担保函》,愿意为被告陈荣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耿盼盼、梁奕文与原告签订《联保协议书》,约定其作为联保小组的成员,原意对被告陈荣胜向原告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陈建南、耿盼盼、梁奕文应对被告陈荣胜、曹玲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被告耿盼盼的配偶邵凤杰、被告梁奕文的配偶卓亚惜也在《联保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对耿盼盼、梁奕文在《联保协议书》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此,被告陈建南、耿盼盼、邵凤杰、梁奕文、卓亚惜应对被告陈荣胜、曹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被告陈建南、耿盼盼、邵凤杰、梁奕文、卓亚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陈荣胜、曹玲追偿。被告耿盼盼、邵凤杰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荣胜、曹玲、陈建南、梁弈文、卓亚惜经本院公告,公告期满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荣胜、曹玲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7937.2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及复利计至2013年7月9日共人民币3817.9元,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继续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和支付律师费6680元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行;二、被告陈建南、耿盼盼、邵凤杰、梁奕文、卓亚惜对被告陈荣胜、曹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陈建南、耿盼盼、邵凤杰、梁奕文、卓亚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陈荣胜、曹玲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4元、保全费570元、公告费222元、合计1736元,由被告陈荣胜、曹玲、陈建南、耿盼盼、邵凤杰、梁奕文、卓亚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郭子托审 判 员 莫少彬代理审判员 温艳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连莉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