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法民一初字第1119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南宁远舜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郭某某居住地址不详,无法通知和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2013年12月23日,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胡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登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