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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9-11-04

案件名称

农针衔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农针衔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龙刑初字第17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农针衔,男,1973年10月13日出生于广西龙州县,壮族,大专文化,教师,住广西龙州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0月16日被龙州县人民检察院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同年11月29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被告人取保候审在家。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针衔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民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针衔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农针衔利用担任龙州县武德中心小学校长便利,在学校安装监控系统等活动中,收受他人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费等共6600元,对以上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了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农针衔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农针衔利用担任龙州县武德中心小学校长便利,在学校安装监控系统等活动中,收受他人给予各种名义的回扣费等共6600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5月份,龙州县武德中心小学校园由龙州县新兴电子公司安装。同年7月份的某一天,该公司老板赵某在店内送给被告人农针衔2000元。 2、龙州县武德中心小学饭堂餐具由龙州县洁美洗涤消毒中心消毒负责提供。2010年秋季学期至2011年春季学期放假,被告人农针衔共收受该中心给予回扣款46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农针衔于2012年1月10日向龙州县纪委退出赃款6600元并向检察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案发时被告人农针衔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在传唤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事业单位法人证明证实龙州县武德中心小学为财政补助的国家事业单位。 4、龙州县教育局任职文件证实,2007年9月19日至2013年9月12日间,龙州县教育局任命农针衔为武德乡中心小学校长。 5、监控系统设备方案合同证实,武德乡中心小学校园监控系统由龙州县新兴电子有限公司承建。 6、消毒中心餐具使用表证实,武德中心小学在龙州洁美消毒中心使用餐具情况。 7、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实,农针衔与2012年1月10日将所得赃款6600元上缴到龙州县纪律检查委员会。 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武德中心小学与新兴电子公司采购校园监控系统。2007年7月的一天,农针衔到其公司办事时,在店里其交给农针衔一个信封,里面装有2000元。 9、证人麻某的证言证实,我们中心为武德乡中心小学提供消毒餐具,该校与我们结账后,我们中心就按照每套餐具2分钱的比例将回扣款送给该校的校长,但具体送了多少钱其记不清了,中心的财务人员黄某记得清楚,因为是她经手的。 10、证人农某的证言证实,龙州县洁美洗涤消毒服务中心在洗涤消毒餐具过程中,曾从销售给学校的餐具费中拿提成款给学校,是给学校还是学校领导个人其就不大清楚,因为不是其经手。 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秋季学期的提成款已经支付给各个学校了,武德中心小学的回扣款是1800元;2011年春季学期的提成款已经支付给各学校了,武德中心小学的回扣款是2800元,该学校的回扣款是该校校长来到中心财务室领取的。 12、被告人农针衔的供述证实,龙州县武德中心小学与龙州县新兴电子公司采购校园监控系统后,2010年7月份的某一天,其到公司与该公司老板赵某领取回扣款2000元。2010年秋季学期开始,龙州县武德中心小学使用龙州县洁美洗涤消毒服务中心提供的消毒餐具。2010年秋季学期结束后,其到龙州县洁美洗涤消毒服务中心财务与该中心财务人员领取该学期的餐具消毒费回扣款共1800元;2011年7月份的某天,其有到洁美消毒中心与该中心财务人员领取该学期的餐具消毒费回扣款共2800元。 被告人农针衔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针衔在担任龙州县武德中心小学校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款共6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农针衔犯受贿罪,免除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肖伟清 审 判 员  农小兰 人民陪审员  李品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黄冬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