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中民二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4
案件名称
赵艳君与石智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智艳,赵艳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娄中民二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智艳,女,1966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谢青峰,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君,女,196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廖小飞,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智艳因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艳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1日作出的(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莲珍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宁从越、代理审判员周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智艳的委托代理人谢青峰,被上诉人赵艳君的委托代理人廖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石智艳于2008年4月7日出具借条向原告赵艳君借款20万元,并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贷关系发生以后,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偿还了1万元现金给原告,又在原告建设银行的账户上先后于2010年l月6日存入9万元、2010年1月20日存入3万、2010年3月2日存入2万、2010年5月16日存入5万,合计五次在建设银行原告的账户上存入了19万元,2011年1月26日和4月27日被告又分别偿还原告3万元和2万元,上述还款本息合计25万元,之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算至2011年4月27日止被告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3000.1元,利息126699.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之间没有就涉案的20万元借款约定利息的主张,与原被告之间就涉案借款进行过利息结算被告就涉案借款向原告已支付部分利息等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智艳将所欠原告赵艳君的借款本金76699.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赵艳君,该款2011年4月28日以后的利息按2%的月利率一并计付。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智艳负担。上诉人石智艳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多支付的5万元是给被上诉人赵艳君的补偿费。2、一审法院程序明显违法,以被上诉人提交的所谓结算记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涉案的20万元借款进行过利息结算,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有权申请鉴定的权利,而直接以文字对比的方式来认定结算单的客观真实性,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计算本息金额的方式错误。4、一审法院审理超过审限。请求依法撤销(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1000号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赵艳君答辩称:1、上诉人已支付了25万元借款本息,按先还息后还本的原则,尚欠借款本息。2、计息有依据,上诉人所称本案是入股而非借款关系的主��没有依据;结算记录是约定了口头利息的合理佐证,并且有证据证明上诉人偿还过利息,原审法院根据情况综合判断认定案件事实符合法律规定。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未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石智艳与被上诉人赵艳君就借款约定以月息2分计算利息,按照上诉人石智艳付款时间分段进行计算,从2008年4月7日到2011年4月27日止,上诉人石智艳已支付被上诉人赵艳君借款本金为132853元,利息117147元,尚欠被上诉人赵艳君本金67147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智艳向被上诉人赵艳君借款并出具了借据,被上诉人赵艳君实际出借了资金,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在借贷过程中双方是否有口头约定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赵艳君实际出借给上诉人石智艳的借款本金为20万元,而上诉人石智艳实际偿付给被上诉人赵艳君的款项为25万元,由此可见,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时对支付利息有口头约定。上诉人石智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多支付的5万元是给被上诉人赵艳君的补偿费,但上诉人石智艳向被上诉人赵艳君出具的是借条而非收条,借据表明双方之间应该是借贷关系而非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称其非借款关系的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对上诉人石智艳的此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在借贷过程中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的确定问题,被上诉人赵艳君在一审时提交了双方之间的利息结算清单,并陈述该利息结算清单系上诉人石智艳书写,上诉人石智艳虽提出异议认为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是没有根据法律规定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赵艳君提交的利息结算清单并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认定双方之间口头约定的利率标准并无不当。法院的释明非法定程序,上诉人石智艳上诉称一审法院未向上诉人释明有申请鉴定的权利,而直接以文字对比的方式来认定结算单的客观真实性,属于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石智艳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计算偿付借款本息方式错误的问题,经核对上诉人石智艳支付款项的时间和金额,原审法院在计算方法上确有不妥之处,本院应予纠正。上诉人石智艳的此一上诉理由有道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石智艳提出原审超审限的问题,经查,原审在审限问题上已按法律规定办理了手续,且该问���并没有损害上诉人的实体权利,因此,上诉人石智艳的此一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石智艳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是在计算上诉人石智艳已偿付的借款本、息上的计算方式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的(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二、由上诉人石智艳偿还被上诉人赵艳君借款本金67147元,并从2011年4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限上诉人石智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4600元,由上诉人石智艳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赵艳君负担1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莲珍审 判 员 宁从越代理审判员 周 怡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