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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商初字第9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临朐县万家物资有限公司与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朐县万家物资有限公司,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971号原告临朐县万家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波,临朐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传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世富,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临朐县万家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世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下属五井水泥厂、五井建材厂自2011年开始从原告处购买薄板、碳结构钢等物资,双方核实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金额是67067.7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在购买原告货物时原告为其加工、运输,被告应承担的费用是2300元,共计69367.75元。上述货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请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情况属实,数额正确,但被告已于2012年4月6日以现金支票的方式付清所欠原告的款。经审理查明,从2011年开始被告下属水泥厂、建材厂,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薄板、碳结构钢等物资,经核实被告欠原告货款67067.75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另,被告欠原告加工费、运费2300元,被告共欠原告69367.75元。庭审中,被告提供了2012年4月6日由被告下属建材厂出具的现金支票,面额是69367.75元,证实原告已支取了该款,并申请本院调取原告支款的证据。本院于2013年12月19日到临朐县农村信用联社五井分社调取了相关材料,证实该现金支票于2012年4月6日由被告下属建材厂负责人申良彬支取。上述事实,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出库单、发票、现金支票及附件和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货物欠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加工费及运费,证据充分,应予支持。由于被告提供的现金支票的支款人是被告方工作人员,且未提供被告已将该款转交给原告的证据,且原告否认收到该款,被告关于所欠原告货款已付清的辩解,缺乏依据,不能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市五井煤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临朐县万家物资有限公司款69367.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绍生审判员  刘 芳审判员  刘艳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