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娄星刑初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龙某某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娄星刑初字第48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某,男,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2013年4月23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并执行。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以娄星检公诉刑诉(2013)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被告人龙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遂在他人介绍下来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期间,龙某某为了提高信用卡透支额度,用其身份信息以200元价钱在一男子处购买了伪造的假营业执照、假房产证,再持上述伪造的证件于2012年3月26日在中国银行娄底分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尔后又提高了透支额度至13万元。至2013年9月8日止,龙某某陆续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139477.94元。其后,中国银行娄底分行多次向龙某某催收该款项,龙某某未偿还。2012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娄底分行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报案。龙某某超期未归还的本金、利息合计154376.74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龙某某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龙某某偿还了其在中国银行娄底分行透支的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取得了中国银行娄底分行对其的谅解。该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数额较大,有自首情节,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被告人龙某某因经商缺少资金,遂在他人介绍下来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娄底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期间,被告人龙某某为了提高信用卡透支额度,用其身份信息以200元价钱在一男子处购买了伪造的假营业执照、假房产证,再持上述伪造的证件于2012年3月26日在中国银行娄底分行办理了一张透支额度为10万元的长城银联白金信用卡,尔后又提高了透支额度至13万元。至2013年9月8日止,被告人龙某某陆续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139477.94元。之后,中国银行娄底分行多次向龙某某催收该款项,被告人龙某某均未偿还。2012年12月17日,中国银行娄底分行向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报案。被告人龙某某超期未归还的本金、利息合计154376.74元。2013年4月22日,被告人龙某某自动到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花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龙某某偿还了其在中国银行娄底分行透支的信用卡本息及滞纳金,取得了中国银行娄底分行对其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系主动投案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龙某某在中国银行娄底分行办理的一张银联白金信用卡合计透支本金139477.94元,至2012年12月17日,恶意透支本息154376.74元,并经催收未予偿还的事实;3、信用卡交易明细表、催收记录,证明被告人龙某某透支信用卡后一直未还款,中国银行娄底分行进行催收的具体情况;中国银行娄底分行出具的证明、谅解书,证明2013年4月16日被告人龙某某在该行信用卡欠款已全部还清、销户,并取得该行谅解的事实;中国银行娄底分行提供的由被告人龙某某向其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娄底市房地产档案馆提供的娄底市无住房登记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截止至2012年12月在娄底市城区范围内无住房产权登记信息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龙某某犯罪时已年满十八周岁的事实;6、被告人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能够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吻合。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龙某某是否适宜社区矫正进行了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龙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银行规定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龙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同时其已还清其所欠中国银行娄底分行信用卡欠款并取得了中国银行娄底分行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龙某某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龙某某的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娄底市娄星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龙某某再犯罪风险所作的社会调查评估,对龙某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罚金一万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庆人民陪审员 谭金梅人民陪审员 谭小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洁附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刑法》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