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集民初字第2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陈秀暖与张清池、张仁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暖,张清池,张仁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集民初字第2896号原告陈秀暖,女,汉族。被告张清池,男,汉族。被告张仁艺,男,汉族。原告陈秀暖与被告张清池、张仁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清池、张仁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暖称,2010年8月21日,被告张清池向案外人刘柏清借款50000元整,并于当日签下一份《借款合同》,确认上述借款金额,约定于2012年9月1日还款。同日,被告张仁艺作为保证人也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同意为被告张清池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张清池于2011年3月偿还借款3000元。后刘柏清将上述债务于2013年1月8日转让给原告陈秀暖,并于欠条上备注签字转让行为。2013年4月12日,刘柏清另签署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上述债权转让行为,并已通知两被告。上述借款早已于2010年9月1日到期,原告受让该债权后多次向被告张清池及张仁艺主张还款,但两被告均拒绝还款。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张清池立即偿还原告陈秀暖借款本金50000元;2、被告张仁艺对被告张清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清池、张仁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清池于2010年8月21日出具《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兹借款人张清池因业务资金周转困难,特向陈秀暖贷出人民币伍万元,2010年8月21日至2010年9月1日还清”,张清池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印确认。在该《借款合同》上同时载明:“本人张仁艺自愿作为张清池所借上述款项人民币伍万元整的担保人。担保期限从即日起至上述借款全部还清为止”,由张仁艺在担保人处签名按印。在该《借款合同》的最下方手书载明:“本人刘柏清,身份证号350205198204261018自愿将本借条上所载的全部权益及权利转让给陈秀暖行使,本人不再享有该借条的任何权利”,由刘柏清在此内容下方签名按印,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8日。2013年4月12日,刘柏清又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委托债权受让人陈秀暖将上述债权转让情况通知债务人张清池、担保人张仁艺。出具该份《借款合同》后,被告张清池已向陈秀暖偿还借款3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各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足以认定刘柏清与张清池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贷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2013年1月8日刘柏清将《借款合同》上载明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陈秀暖,而且原告也已将权利转让的事项告知二被告,被告张清池虽已偿还了陈秀暖3000元,但仍有47000元尚未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张清池仍未履行该47000元的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诉求中要求被告张清池偿还借款本金47000元的部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仁艺在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处签名按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张仁艺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人张清池未偿还该47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张仁艺就该47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清池、张仁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清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暖借款47000元。二、被告张仁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秀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陈秀暖承担25元(已预缴),由被告张清池、张仁艺承担500元,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慧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勇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按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