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王某诉谢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谢某某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大学文化。被告谢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告王某诉被告谢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8月1日,原告在四川省都江堰市中国银行天乙街支行用ATM机误将29894.16元钱打入被告谢某某银行卡上(账号:135622752264),之后原告发现有误,经银行工作人员采取紧急措施将此款冻结。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29894.16元;本案诉讼费原告自愿负担。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应诉,但口头辩称并不知情,因其身份证丢失过,可能是别人盗用其身份证办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王某在四川省都江堰市中国银行天乙街支行通过ATM机向账户名为谢某某,账号为135622752264的银行卡转入人民币49989.12元,转款当日原告发现上当受骗,遂通知银行停止转款,在银行工作人员采取紧急冻结措施过程中已有20000元被人从该账户取走,剩余29894.16元被银行予以冻结。2012年8月2日,原告向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奎光路派出所报警。另查明,被告谢某某并未实际持有账号为135622752264的银行卡,对原告向该银行卡转款一事亦并不知情。以上事实,已为原告陈述、原被告双方各自名下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被告谢某某银行客户清单、本院对被告谢某某所做谈话笔录、四川省都江堰市公安局奎光路派出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材料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因原告王某的错误转款行为而取得利益,该获益事实没有合法依据,且造成了原告王某的财产损失,被告谢某某的受益与原告王某的受损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被告取得该笔款项属于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29894.16元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人民币29894.16元。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7.35元,原告王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升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