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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11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冯丽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冯丽娜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11530号原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宣颐家园西侧50米。法定代表人陈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博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丽娜,女,1983年9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冯庆荣(被告冯丽娜之父),1955年7月16日出生。原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物业公司)与被告冯丽娜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宇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冯丽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庆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宇物业公司诉称:2013年12月15日,原告泰宇物业公司与被告冯丽娜签订了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约定由原告泰宇物业公司向被告冯丽娜所有的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幻星家园3栋1单元201号物业提供物业服务,涉诉房屋面积150.21平方米。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费明细计算被告冯丽娜每年应当支付原告泰宇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2753.78元。自2006年12月15日起被告冯丽娜欠交物业服务费,后原告泰宇物业公司多次催促被告冯丽娜支付物业费,被告冯丽娜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至今被告冯丽娜已拖欠原告泰宇物业公司物业服务费16522.68元,另根据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中第六条第一项约定甲方(被告冯丽娜)如拖欠应交费用,每迟延一日加收应交费用1‰的滞纳金,据此原告泰宇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冯丽娜依据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2000元,被告冯丽娜无理拖欠的行为已经严重影响了原告泰宇物业公司的正常经营,为维护原告泰宇物业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冯丽娜支付原告泰宇物业公司2006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的物业服务费16522.68元;2、被告冯丽娜支付滞纳金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丽娜辩称:我不同意支付给原告泰宇物业公司物业费及滞纳金;2004年7月份以后,原告泰宇物业公司才交房子给我,原告泰宇物业公司一直占用我的房子,我自己花了钱买房,但是按期住不上房子,原告泰宇物业公司给我造成的损失比我给原告泰宇物业合同造成的损失多好几倍,原告泰宇物业公司先把他们占用我房子期间我花费的房租6万元给我,我再付给原告泰宇物业公司物业费;诉讼费我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被告冯丽娜系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幻星家园3-1-201室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150.21平方米。2003年12月15日,被告冯丽娜(甲方)与原告泰宇物业公司(乙方)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一、甲方委托乙方对所属物业进行管理和服务,甲方接受管理并承担相应的服务费用。……五、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明细……2、小高层(1-3号楼)物业管理服务费:1)按面积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50元/㎡/月),2)按户收取的物业管理服务费:生活垃圾外运费30.00元/户/年、保安费60.00元/户/年、保洁费60.00元/户/年、统收服务费12.00元/户/年3.代收公摊楼道灯及楼宇对讲电费18元/户/年(暂定)……六、缴费时间及违约责任……1、缴费时间:甲方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时间为签订本协议的时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为年缴费。……4、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每延迟一日收取应缴费用1%的滞纳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泰宇物业公司主张其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1.5元/㎡/月,垃圾清运费30元/户/年,楼道灯20元/户/年,低于物业管理委托协议中规定的收费标准。庭审中,被告冯丽娜称2003年12月办理入住手续,2004年7月才收到房屋钥匙,期间原告泰宇物业公司占用其房屋、原告泰宇物业公司应支付其相应的房屋租金后,再向原告泰宇物业公司支付欠缴的物业服务费,并提交被告冯丽娜的委托代理人冯向荣于2006年8月18日致物业公司的信件一份予以证明,原告泰宇物业公司对该份信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认为该份信件不能证明房屋占用问题跟物业费之间存在关系,因开发商占用房屋致使被告冯丽娜的损失,被告冯丽娜应向开发商主张,其以此欠缴物业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冯丽娜提交《关于处理3-1-201室损失的补偿协议》一份,欲证明其房屋的门窗损坏、暖气漏水未得到处理,原告泰宇物业公司认可该补偿协议的真实性,并称该补偿协议明确约定了被告冯丽娜应按时交纳物业费,不再提出其他任何要求。另查,原告泰宇物业公司退还被告冯丽娜已交纳的2003年12月至2004年6月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冯丽娜未交纳自2006年12月15日至今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物业管理委托协议、记账凭证、信件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泰宇物业公司与被告冯丽娜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泰宇物业公司向被告冯丽娜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冯丽娜亦实际享受了物业服务,被告冯丽娜应向原告泰宇物业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原告泰宇物业公司主张按照低于物业管理委托协议的收费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本院不持异议,故对原告泰宇物业公司要求被告冯丽娜交纳物业费16522.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丽娜称房屋被占用、应得到相应租金损失的意见,因涉及房屋入住交付问题,其可确定责任主体后另行解决;根据本案事实,被告冯丽娜未能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部分系因与原告泰宇物业公司发生争议所致,并非故意拖欠,故原告泰宇物业合同主张的滞纳金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丽娜给付原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四日的物业服务费共计一万六千五百二十二元六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泰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冯丽娜负担一百一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韩文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紫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