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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中民一初字第18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凤平与谢亚恒、吴鹏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凤平,谢亚恒,吴鹏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民一初字第1814号原告李凤平,女,1952年7月1日生,回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谢亚恒,男,1976年2月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吴鹏辉,男,1976年9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代表人王涛,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瑞晓,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凤平诉被告谢亚恒、吴鹏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谢亚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瑞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鹏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平诉称,2013年8月26日19时10分,被告谢亚恒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岭路与棉纺路交叉口北50米西侧时与李伟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发生同向相撞事故,无人员受伤,致原告车辆受损。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谢亚恒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变更车道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伟驾驶机动车未相互避让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被告吴鹏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发生交通事故时双方均为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方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2000元的赔付范围将不划分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的赔付范围,被告应按剩余损失的70%赔偿原告,因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费3115.10元、施救费182元、拆检费175元、估价鉴定费126元、停车费63元、交通费430元、事故处理材料复印费1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0元,共计4151.1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诉讼财产保全费。被告谢亚恒辩称,因为我投的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我个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吴鹏辉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事故车辆豫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以及三责险100000元,办理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愿意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责险按责任比例赔付;2、原告主张的拆检费、鉴定费、停车费、诉讼费、保全费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公司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予承担;3、因本案系财产纠纷,不存在交通费,因此对交通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谢亚恒驾驶豫A×××××号机动车沿郑州市秦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秦岭路与棉纺路北50米西侧时与李伟驾驶的豫A×××××号机动车同向相撞,无人员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3年8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亚恒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伟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08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对别克轿车(车牌号为:豫A×××××,动力号:8A×××××,车辆识别代码:LSGJA52U28H×××××),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估价鉴定,确定该车损失总值为3593元。”。又查明,被告谢亚恒驾驶被告吴鹏辉所有的豫A×××××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办理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零时起至2013年11月18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金额100000元。此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李伟驾驶的豫A×××××号车的所有人为原告李凤平,该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原告李凤平与李伟系母子关系。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亚恒负事故主要责任,李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谢亚恒、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诉讼中,被告谢亚恒陈述其承包被告吴鹏辉车辆,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吴鹏辉作为豫A×××××号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亚恒作为豫A×××××号车的驾驶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谢亚恒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谢亚恒承担70%赔偿责任为宜。诉讼中,原告主张车损3115.10元,按下列方式计算(2000元+1593元×70%),本院认为,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已出具豫诚联估鉴(2013)08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该车损失总值为3593元,诉讼中,原告仅主张车损3115.10元,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82元、拆检费175元、停车费63元、估价鉴定费126元,诉讼中,原告支出施救费260元、拆检费250元、估价鉴定费180元、停车费90元,原告均已按被告应承担70%责任主张,同时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有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鉴定发票,郑州志华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拆检费发票、惠济停车场出具的停车费发票及彦斌汽车救援出具的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有施救、拆检、停车、估价鉴定发票,系原告实际发生费用,且被告谢亚恒、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4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原告的车辆系非营运性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被停放在停车场,对于原告出行会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但是原告在选择替代性交通工具时应基于诚实信用,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根据原告车辆停车天数,本院酌定200元为宜,故原告的交通费应为140元(200元×70%)。关于原告主张处理事故材料复印费1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5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需是由交通事故直接引发,与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材料复印费、诉讼材料复印费与交通事故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李凤平车损3115.10元,被告谢亚恒应当赔偿原告李凤平施救费、拆检费、估价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686元(182元+175元+126元+63元+14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平车损3115.10元;二、被告谢亚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凤平施救费、拆检费、估价鉴定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686元;三、驳回原告李凤平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40元,由被告谢亚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娟人民陪审员  宋德奎人民陪审员  程景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晓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