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20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2061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某。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南宁分公司”)、被告上海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某南宁分公司、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某、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南宁分公司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及《某公馆(机电综合楼)购房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南宁分公司购买南宁市北大北路11号机电综合楼二楼xxx号房(以下简称“xxx号房”),房屋面积为33.72平方米,总价款222147元,单价6588元/平方米。因被告某南宁分公司隐瞒了房屋的土地性质、使用年限、户型、配套设施等重要情况,致使原告作出错误判断。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某南宁分公司提出交涉,要求退房或者退回部分差价款,被告某南宁分公司不得不在2012年12月18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房屋单价变更为4500元/平方米,总价亦随之变更为151740元,被告某南宁分公司还口头承诺在半年内将xxx号房的购房款差价70407元一次性退还原告。2012年12月19日,原告向税务部门办理纳税手续,2013年1月向房产部门申请办理xxx号房的房产证,2013年4月16日,xxx号房的房产证办理完毕。但时至今日,被告某南宁分公司都未将购房款差价70407元退还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某南宁分公司未及时将购房款差价退还原告,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被告某南宁分公司无法人资格,其总公司,即被告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向原告退回购房款差价70407元;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某南宁分公司、某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某南宁分公司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出自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被告某南宁分公司已将经原告验收的xxx号房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交付使用至今,该《存量房买卖合同》已履行完毕。二、被告某南宁分公司向原告出售xxx号房时,并未隐瞒房屋性质、使用年限等信息,更没有向原告承诺过退还所谓的购房差价款。在2010年10月11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明确载明xxx号房为存量房,原告在购房前“对房屋做了充分的了解并自愿购买”,交房后,原告也从未就房屋的质量、性质、使用年限等问题向两被告提出过异议,买卖双方也没有达成任何退还购房款的协议,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差价70407元没有任何证据印证。三、被告某南宁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与原告重新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目的在于帮助原告在办理xxx号房屋产权证过程中降低计税基数、逃避纳税义务。因损害了国家利益,合同条款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履约凭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被告某南宁分公司通过竞买购得xxx号房并于2010年1月29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xxxxxx**号)。2010年2月8日,xxx号房取得《土地登记卡》,土地用途为“仓储用地”,土地使用期限为2010年1月26日至2060年1月26日。2010年10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南宁分公司(“甲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南宁分公司购买xxx号房,建筑面积为33.72平方米,成交价款为222147元,原告应在2010年9月30日前向被告一次性支付购房款。合同第一条载明“乙方已对甲方所要出售的房屋做了充分了解并自愿购买”。合同第六条第(二)款载明“乙方对上述房产现状有充分了解”。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税费交付等相关事项作出约定。同日,原告(“乙方”)还与被告某南宁分公司(“甲方”)签订《某公馆(机电综合楼)购房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第一条载明乙方所购买的房屋的产权建筑面积以“甲方原持有的产权证所载明的面积为准”。第七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暂时不办理房产证,甲乙双方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十年内(即从2010年9月27日至2020年9月26日止),甲方及时协助乙方办理房产证手续。”此外,原告还与其兄长陈建茂于2010年10月11日与被告某南宁分公司签订八份《存量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及案外人陈建茂分别向被告某南宁分公司购买222号、223号、225号、226号、229号、230号、231号、232号等八间房屋。在2009年8月竞买后,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前,原告及案外人陈建茂即分别于2010年9月21日、2010年9月27日、2010年9月29日共同向被告某南宁分公司支付了包括xxx号房在内的9间房屋的购房款205万元。另查明:2010年10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某南宁分公司(“甲方”)签订《房屋交接书》一份,交接书第二条、第三条载明乙方确认已收到xxx号房,该房屋的建筑质量和装修质量,符合甲方双方所签的买卖合同的约定。2010年10月13日,被告某南宁分公司向原告交付xxx号房的钥匙。2010年10月17日,被告某南宁分公司向原告交付房产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存量房买卖合同等材料。2010年12月2日,原告在办理房屋交接验收手续上确认入户门、玻璃门、玻璃窗、卫浴间、空调等设备设施齐全。2012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某南宁分公司又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某南宁分公司购买xxx号房,合同第二条约定成交价款为15174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时限为2012年11月20日前。除此外,该合同的其他条款与2010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某南宁分公司所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内容相同。2012年12月19日,原告持此合同向税务部门缴纳契税,计税金额为151740元,纳税金额为4552.20元。2013年4月16日,原告取得xxx号房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邕房权证字第xxxxxx**号)。被告某南宁分公司将买卖双方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原件收回。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土地登记卡》、《存量房买卖合同》、《某公馆(机电综合楼)购房协议书》、购房票据、《“某公馆”资料交接表》、《房屋交接书》、《某公馆验房表》、房产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根本分歧在于原告与被告某南宁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是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交易意思表示。原告主张xxx号房因土地性质、使用年限、户型、装饰装修等存在问题,故买卖双方协商变更了购房价格,两被告则认为购房价款的降低系出自帮助原告逃避税收监管,降低税负的需要。纵观本案事实,原告在向被告某南宁分公司购买xxx号房前,该房对应的土地性质、使用年限、房屋产权情况均已在国家机关进行登记,原告对该房屋的相关信息有充分渠道可予了解,在2010年10月11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亦明确注明原告对所购房产现状有充分了解后方予购买,故,原告主张被告某南宁分公司在出售xxx号房时刻意隐瞒了房产土地性质、土地使用年限等情况,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卫浴间缺失、空调未配备等问题,原告在2010年10月13日即接受房屋钥匙,在2010年12月2日与被告某南宁分公司办理房屋验收手续时,已间隔将近2个月,此时,在《某公馆验房表》上,原告仍未对户型、空调配备等问题提出异议,并且,在房屋交接验收手续中,原告确认卫浴间、空调等设施设备齐全,满足使用要求,故,原告关于户型、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某南宁分公司口头同意一次性退还房屋差价70407元,被告某南宁分公司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对比两份《存量房买卖合同》,房屋成交价从222147元降低至151740元,原告与被告某南宁分公司于2010年10月11日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时,还签订了《某公馆(机电综合楼)购房协议书》,约定被告某南宁分公司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的时间跨度长达10年,结合原告持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向税务部门缴纳税款、办理房产证后该合同即被被告收回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某南宁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逃避纳税义务,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应确认原告与被告某南宁分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无效。2010年10月13日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予履行,原告要求两被告返还购房款7040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依法补缴少交的税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元(原告陈某已预交),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轶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人民陪审员 朱进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月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