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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兖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刘培川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兖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兖刑初字第14号公诉机关��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培川,男,198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兖州市人,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兖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延长拘留期限至7日,2013年10月11日被兖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兖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兖检公诉一刑诉(2013)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培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培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兖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培川驾驶鲁H×××××小型客车顺济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驿镇路段时,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培川驾车逃逸。经认定,刘培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公���人就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证人王提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培川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培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培川当庭自愿认罪,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培川驾驶鲁H×××××小型客车顺济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驿镇路段时,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培川驾车逃逸,后于2013年10月3日到兖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经认定,刘培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经双方协商,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骆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日14时10分许,在济阳公路24公里路段,其妻子刘某出交通事故死亡,肇事者驾车逃逸。证人王提香证言证实,2013年10月2日14时许,在济阳公路新驿镇路段,其看到刘某被一辆尾号为139的轿车撞死。2、被告人刘培川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其在侦查阶段供述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3、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刘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创伤性休克死亡。4、车辆信息查询证实,鲁H×××××小型客车登记情况正常。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刘培川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6、接受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3日,兖州市公安局对本案立案侦查。7、现场勘查笔录、图照证实了案发现场客观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2013年10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刘培川驾驶鲁H×××××小型客车顺济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驿镇路段时,与行人刘某发生碰撞,致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刘培川驾车逃逸。经认定,刘培川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培川出生于1985年9月15日。10、机动车辆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鲁H×××××小型客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1、呼吸酒精测试结果证实,被告人刘培川血液乙醇含量为0mg/100ml。12、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经双方协商,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35万元,得到赔偿后,被害人近亲属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要求不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培川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导致交通事故,致一人当场死亡,肇事后,其驾车逃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兖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刘培川肇事逃逸后,又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培川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培川赔偿了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培川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培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成治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