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戴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海法刑初字第113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州市海珠区)。2008年11月11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5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09年10月10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0年1月25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2月16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17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2年11月19日因吸毒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3年1月29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3年1月2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广州市��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2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3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2日再次被羁押,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患有严重疾病于同日被监视居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13)第0729号起诉书和穗海检追诉(2013)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分别于2013年8月29日、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川、代理检察员刘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戴某在本市海珠区兆和新街47号之一,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粉��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戴某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在郭某身上缴获其向被告人戴某购买的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在被告人戴某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100元,在被告人戴某住处桌子上缴获白色粉末1包(经鉴定,净重0.07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情况说明,缴获的毒品、毒资照片,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决字(2008)第06124号、(2010)第00471号、(2011)第00788号、(2012)第0817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强戒决字(2008)第00479号、(2009)第00641号、(2011)第00096号、(2012)第0071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社戒决字(2008)第00073号、(2011)第00040号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作出的穗公(海)社戒决字(2013)0015号社区戒毒决定书,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书,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被告人戴某提供的门诊病历、广州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X-Ray诊断报告、门诊收费清单、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报告单,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2080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戴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2013年6月22日15时许,���告人戴某在本市海珠区兆和新街47号二楼阁楼,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将1包白色晶体贩卖给甄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白色晶体1包(经鉴定,净重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物品移交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缴获的毒品、毒资及作案工具照片,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出具的通话记录清单,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出具的暂不收押通知书,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公(司)鉴(化验)字(2012)2065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和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戴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戴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并被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和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戴某另有多次吸毒劣迹,酌情对其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戴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2)穗海法刑初字第757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戴某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前罪判处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扣除先前羁押的4日,至2015年6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的毒品海洛因2包(净重0.09克)、甲基苯丙胺1包(净重0.2克)、作案工具杂牌手机1台,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世发人民陪审员 陈国坚人民陪审员 梁敏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慧超周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