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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民初字第158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宁波神乐电工合金有限公司与宁波顺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神乐电工合金有限公司,宁波顺丰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民初字第1580号原告:宁波神乐电工合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杏娣。委托代理人:王昊。委托代理人:王美虹。被告:宁波顺丰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达。委托代理人:陈蒙光。原告宁波神乐电工合金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顺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神乐电工合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昊,被告宁波顺丰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蒙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神乐电工合金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12月1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奉化市莼湖镇袁岙村的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并签订《工程款结算备忘录》一份。备忘录第六条约定:被告应在备忘录签订后30日内开具金额为1563400元的正式建筑业统一发票给原告,如果被告没有按期开具发票,应支付惩罚性违约金人民币500000元。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开具发票给原告。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惩罚性违约金500000元。被告宁波顺丰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实,但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任仲达。虽然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备忘录》约定由被告开具发票,但是该发票实际应由任仲达开具,且原告明确表示如未按期开具,不会要被告支付违约金。现因任仲达未按期开具发票,被告自行垫付税费开具了1563400元的正式建筑业统一发票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惩罚性违约金500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就工程承包范围、合同价款等进行明确约定的事实;2.工程款结算备忘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需于备忘录签订后30日内开具金额为1563400元的正式建筑业统一发票给原告,逾期未开需支付原告惩罚性违约金500000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634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交付给了原告的事实。上述提交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原、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有异议,认为备忘录系原告与任仲达自行协商,但被告并不同意违约金的约定,在原告与任仲达保证不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前提下,才盖章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系原件,无明显瑕疵,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即便真实,被告开具发票的时间也晚于备忘录约定的时间,仍属违约。因原告庭后明确表示其确实收到了被告交付的上述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原名宁波市鄞州宁达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告将其位于奉化市莼湖镇袁岙村的厂房及附属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2013年2月6日,原、被告就上述工程进行决算并签订《工程款结算备忘录》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应在备忘录签订后30日内开具金额为1563400元正式建筑业统一发票给原告,如果被告未按期开具发票,需支付原告惩罚性违约金5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634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于11月19日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于同日予以签收。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结算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是否应予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56340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并交付给了原告,原告亦予以签收。被告已经承担了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是否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则需被告逾期开票给原告造成了除开票税金以外的其它经济损失。现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它经济损失的存在,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神乐电工合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原告宁波神乐电工合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龚媛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夕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