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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中山市东升镇同茂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与肖容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东升镇同茂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肖容炳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二法民一初字第23号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同茂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负责人:黎杏安。委托代理人:尹满娥、吴婉君,广东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肖容炳,男,汉族,住中山市。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同茂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同茂一社)诉被告肖容炳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庆争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茂一社的负责人黎杏安及委托代理人尹满娥,被告肖容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茂一社诉称,2009年12月21日,原告同茂一社与被告肖容炳签订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肖容炳承包位于同茂××队××的鱼塘一口,面积约为15亩,塘基面积约3亩,承包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使用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年15000元,应在每年1月1日前缴交,同时被告肖容炳需缴交承包押金5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如约履行,但自2013年1月起,被告肖容炳开始拖欠承包租金。因被告肖容炳违约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同茂一社有权单方终止合同、没收押金并收回鱼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同茂一社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肖容炳承包的鱼塘由原告同茂一社无偿收回,被告肖容炳支付2013年1月起至鱼塘收回之日止的承包租金(暂计至2013年12月为15000元),并按欠款金额的10%支付滞纳金,被告肖容炳缴交的押金5000元归原告同茂一社所有,并由被告肖容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肖容炳辩称,被告肖容炳已缴交2013年第一期的租金,因为被告肖容炳没有收取集体分配的款项4000多元;第二期的租金尚未到期缴交。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同茂一社与肖容炳签订了一份鱼塘承包合同,约定:由肖容炳承包位于同茂××队××的鱼塘一口,面积约为15亩,塘基面积约3亩;承包期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止,使用期限为5年;租金为每年15000元,应在每年1月1日前缴交;签订合同时,肖容炳需缴交承包押金5000元;肖容炳未按期缴交租金的,同茂一社有权按所欠金额的每月计算10%的滞纳金,并有权收回鱼塘,没收押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履行,肖容炳亦缴纳了押金5000元及2010年至2012年的租金,但在2013年的租金缴纳期届满后,未缴纳2013年的租金。2013年11月7日,同茂一社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庭审中,肖容炳明确表示同意在2014年1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2013年的租金15000元及2014年的租金15000元(以押金5000元抵扣其中的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同茂一社与肖容炳之间的鱼塘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院予以认定。因合同已约定每年的租金应在1月1日前缴纳,而肖容炳未在2013年1月1日前缴纳2013年的租金,故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同茂一社诉讼请求肖容炳支付2013年的租金15000元有理有据,肖容炳亦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同茂一社诉讼请求的滞纳金,虽然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租金的,每月按欠款金额的10%计算滞纳金,但本院认为,该滞纳金约定过高,故本院予以调整为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于同茂一社关于收回鱼塘和没收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虽然合同约定逾期缴纳租金的,同茂一社有权收回鱼塘和没收押金,但因肖容炳未按期缴纳2013年的租金是其认为有集体分配的款项4000多元可以抵扣部分租金,且村民约定可以分期缴纳租金;同时,肖容炳已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在2014年1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2013年的租金15000元及2014年的租金15000元(以押金5000元抵扣其中的5000元),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合同期只剩最后一年)。故从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稳定性,有利于农村、农业生产经营,切实提高农民收入的角度出发,本院对同茂一社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容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同茂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支付2013年的租金15000元及滞纳金(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肖容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同茂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支付2014年的租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中山市东升镇同茂社区第一经济合作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肖容炳负担(该款被告肖容炳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庆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鑫溶许双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