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宋芳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芳朋,郭宝义,宋玉领,郭宝贵,郭宝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837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田楼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宋芳朋被告郭宝义被告宋玉领被告郭宝贵被告郭宝福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宋芳朋、郭宝义、宋玉领、郭宝贵、郭宝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永生到庭参加了诉讼,五被告郭宝义、宋芳朋、宋玉领、郭宝贵、郭宝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被告宋芳朋因经营所需,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利率11.305‰,被告郭宝义、宋玉领、郭宝贵、郭宝福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宋芳朋一直未予付清本金和相应利息。故起诉要求被告宋芳朋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6961.54元,以及2013年9月10日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和罚息;并由被告郭宝义、宋玉领、郭宝贵、郭宝福负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五被告宋芳朋、郭宝义、宋玉领、郭宝贵、郭宝福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1日,被告宋芳朋、郭宝义、宋玉领、郭宝贵、郭宝福等5人与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田楼信用社签订了联户联保小组协议并就联合保证借款进行了明确约定:第一条下列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组成共同保证人,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下列约定的期限内,在贷款人处连续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第三条保证期限: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九条违约责任:1、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2011年5月11日,被告宋芳朋在李田楼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5月11日至2012年3月5日,月利率为11.305‰,借款期限10个月。并办理了借款借据及贷转存凭证。原告将30000元借款存入由被告宋芳朋签字确认的账户中。原告提供的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中显示,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6日,被告宋芳朋欠本金30000元,偿付利息4560.52元,欠利息6961.54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宋芳朋偿还借款本息36961.54元及判决后利息和罚息,被告郭宝义、宋玉领、郭宝贵、郭宝福负连带清偿责任。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李田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被告身份证明,申请人基本情况,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李田楼信用社系原告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权利义务依法应由原告享有承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宋芳朋由被告郭宝义、宋玉领、郭宝贵、郭宝福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欠农村信用社本金及利息一览表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被告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30000元的义务,被告宋芳朋在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其在借款到期后,仅归还利息4560.52元,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宋芳朋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已偿付原告借款利息4560.52元,应予扣除。故其要求被告宋芳朋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6961.54元及至判决后的相应利息,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原、被告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约定的借款月利率是11.305‰,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是在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内对被告发放的贷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被告在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逾期利息;未按规定用途使用,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违约使用的借款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上述约定亦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四被告郭宝义、宋玉领、郭宝贵、郭宝福对被告宋芳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根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在被告宋芳朋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郭宝义、宋玉领、郭宝贵、郭宝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宝义、宋玉领、郭宝贵、郭宝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可在其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宋芳朋行使追偿权。五被告宋芳朋、郭宝义、宋玉领、郭宝贵、郭宝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各自诉讼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宋芳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2013年9月10日的利息6961.54元;2013年9月10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除按原定月利率11.305‰计付利息,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被告郭宝义、宋玉领、郭宝贵、郭宝福负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郭宝义、宋玉领、郭宝贵、郭宝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宋芳朋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元,由五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五被告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时,一并结算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秦绪清审 判 员 王继来代理审判员 许春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景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