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浦民初字第4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志刚与赵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志刚,赵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194号原告胡志刚,出租车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徐建强,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刚,职业不详。被告中国人寿���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东路55号创业大厦9-11楼。负责人吕春波,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宗宝,该支公司职员。原告胡志刚诉被告赵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两被告赔偿停运损失8000元、车辆维修费7800元、道路清障费及停车费275元,合计16075元,扣除被告赵刚支付的7800元,尚需赔偿827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赵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经过:2013年3月27日16时10分许,被告赵刚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延安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延安西路清浦区行政服务中心门前路段时,追尾撞击到同方向行驶的姬前红所驾苏H×××��×号小型轿车(该车系姬前红丈夫即原告胡志刚所有,挂靠在淮安交通汽运有限公司名下运营)、谢宝箐所驾苏H×××××号小型轿车,致三方车辆损坏、姬前红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淮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赵刚负事故全部责任。二、事故后果:2013年4月4日,苏H×××××号小型轿车经维修完毕交付运营,被告赵刚支付维修费7800元(该款已由赵刚从保险公司获得理赔)。本起事故造成苏H×××××号小型轿车受损,产生道路清障费235元、停车费40元。三、本案责任划分及责任承担主体。被告赵刚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停运损失。苏H×××××号小型轿车因事故受损停止营运,客观上给原告造成停运损失,本院根据该车的受损程度、维修时间以及本市出租车市场运营收入情况,酌情认定该损��为4000元。五、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苏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2075元,其中维修费7800元、道路清障费235元,合计8035元,系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7800元,尚需赔偿原告235元;停车费40元、停运损失4000元,合计4040元,系事故造成的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之内,应当由被告赵刚负责赔偿。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志刚各项损失合计235元。二、被告赵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志刚各项损失合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胡志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本判决(裁定)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裁定)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芮行花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十以下的,实现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五条损害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赔偿费用的支付方式。协商不一致的,赔偿费用应当一次性支付;一次性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分期支付,但应当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