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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齐宣商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友河与纪悦凤、王传芳、马卫国、王恩英、王振波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河,纪悦凤,王传芳,马卫国,王恩英,王振波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齐宣商初字第1239号原告:张友河,男,住齐河县。被告:纪悦凤,女,住济南市。被告:王传芳,女,住平邑县。被告:马卫国,男,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周江,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周悦扬,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恩英,女,住济南市。被告:王振波,男,住济南市。原告张友河与被告纪悦凤、王传芳、马卫国、王恩英、王振波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联全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友河,被告纪悦凤、王传芳、王恩英及被告马卫国委托代理人周江、周悦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友河诉称:2011年6月13日,纪悦凤以搞工程缺资金为由,由王传芳、马卫国、王恩英、王振波担保,从我处借走壹拾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3%,并承诺何时要何时还,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使我的权益受到侵害,请求法院查实查明,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壹拾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往来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悦凤辩称:借款属实,但一下子无法全部还清,只能分期还款。被告王传芳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马卫国委托代理人辩称:被告马卫国认可曾经担保过这个事,但是因为这个钱借没借自己不清楚,为了保护原告的利益,待回去落实后,再提交法庭。被告王恩英无答辩意见。被告王振波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3日,被告纪悦凤以搞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张友河借款十万元,约定该笔借款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期限,该笔借款由被告王传芳、马卫国、王恩英、王振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约定担保期限为两年,未约定担保期限的起算时间,合同签订后,当场交付的现金,后被告纪悦凤将利息归还至2012年1月13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本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借款达成的协议且借款也已实际交付,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对于借款合同中约定的“3%借款月利率”,结合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利率约定过高,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为宜。对于担保期限因原被告双方约定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以原告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14日起算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悦凤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友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王传芳、马卫国、王恩英、王振波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纪悦凤、王传芳、马卫国、王恩英、王振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联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明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