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二初字第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二初字第0151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日被取保候审。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3)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梅晓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在东台市某农场某车棚,乘隙将练某停在车棚内的苏J×××××号轿车车门打开,窃得副驾驶室上挎包内人民币24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退出窃得的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练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的证言,退赃材料,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退出赃款,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百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卞荣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希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