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7
案件名称
高XX盗窃罪、蒋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times,蒋×&times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基层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男,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被告人蒋××,女,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无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东京城林业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林检刑诉字(2013)第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犯盗窃罪;被告人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薄淑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盗窃罪2013年6月22日,被告人高××、蒋××到东京城林业局梨树沟经营所刘××家打工采摘木耳。2013年7月19日二人在菌房给菌袋扎眼时,高××发现在木耳菌架上藏有用红色塑料袋装的28000元人民币,便产生盗窃的念头。高××趁人不备将钱全部盗出,并于当晚与蒋××离开梨树沟经营所。高××、蒋××将盗窃的28000元现金全部挥霍。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蒋××、高××在梨树沟经营所刘××家打工采摘木耳期间,高××于2013年7月19日将刘××家28000元现金盗出,二人于当晚离开梨树沟经营所,并将盗窃的28000元现金全部挥霍。高××、蒋××于2013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为此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高××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掩饰、隐瞒实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高××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因被告人蒋××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故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高××如实供认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但辩解称其从盗窃开始直到被抓获,从来没有告诉蒋××关于他盗窃的事,也从未在蒋的面前查钱,蒋××说的不对;被告人蒋××如实供认了犯罪事实,对量刑建议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被告人高××、蒋××于2013年6月下旬,经人介绍到东京城林业局梨树沟经营所被害人刘××家打工。同年7月19日二人在木耳菌房给菌袋扎眼时,高××发现在木耳菌架上一红色塑料袋内藏有大额现金,便产生盗窃之念。高××遂将木耳菌架上有现金的事告诉了蒋××,随后高××趁人不备将钱盗走,于当晚与蒋××离开梨树沟经营所。高××、蒋××共同将盗窃的28000元现金全部挥霍。高××于2013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用赃款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女士手表一块、女式裙子、裤子各一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1、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高伟利经过;2、物证:用赃款所买黄金项链一条、女士手表一块、女式裙子、裤子各一条;3、被害人刘××陈述被盗经过;4、证人张××、王××、周××证言;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高伟利指认盗窃现场拍照、指认笔录;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扣押赃物拍照,用赃款购买的黄金项链、“三星”牌手机、黄金宝石戒指发票、标签;7、刑侦大队关于没有找到高××卖戒指金店的工作说明;8、被告人高××供述盗窃经过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高伟利盗窃的事实。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3年7月19日,被告人蒋××、高××在梨树沟经营所被害人刘××家打工时,高××发现在木耳菌架上一红色塑料袋内藏有大额现金,遂将此事告诉了蒋××。后高××趁人不备将钱盗走,二人于当晚离开梨树沟经营所,在东京城一旅店内,高××将盗窃的现金拿出数完为28000元,二人将赃款全部挥霍。蒋××于2013年8月1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用赃款购买的黄金项链一条、女士手表一块、女式裙子、裤子各一条。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相互印证证实:1、公安机关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蒋秀丽经过;2、物证黄金项链一条、女士手表一块、女式裙子、裤子各一条;3、被害人刘××陈述被盗经过;4、证人张××、王××、周××证言;5、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高××指认盗窃现场拍照、指认笔录;6、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扣押赃物拍照,用赃款购买的黄金项链、“三星”牌手机、黄金宝石戒指发票、标签;7、刑侦大队关于没有找到高××卖戒指金店的工作说明;8、被告人蒋××关于知道高××盗窃的现金还与其一同挥霍的供述以及高××的供述;9、被告人蒋××户籍证明。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蒋××明知高伟利盗窃所得的赃款,还与其一起挥霍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黑龙江省东京城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高××、蒋××当庭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扣押的赃物应返还被害人,综上,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高××盗窃赃款应继续追缴。对被告人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二、被告人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5月15日止)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高××盗窃赃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艳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