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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一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贺元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贺元卿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

全文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一初字第1304号原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经一路与沿黄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宝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贺元卿,男。委托代理人高远,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康公司)与被告贺元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帅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被告贺元卿及委托代理人高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帅康公司诉称:2010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被告在上阳路三门峡钱柜后院三层轻钢房屋《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本工程工程量为2760平方米,承包形式采用包工包料一次包死,总造价为1460000元,单位面积为528元每平方米,如有变动,按实际面积计算。工程全部完工后,剩余的60000元作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施工期间,被告增加工程385平方米。被告使用后一年期满,向被告索要质保金60000元以及增加的工程款时,被告以自己合伙人账目不清为由,推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328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77000元,共计340280元。被告贺元卿辩称:前期工程款和后期工程款并非一个工程,后面的工程是另外一个工程,两个工程的工程款都支付完毕,不欠原告的工程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8日,原告帅康公司的刘雪峡(乙方)经王志云(时任崖底村三组组长)的介绍,承建被告贺元卿(甲方)位于三门峡市上阳路钱柜后院的钢结构工程,双方签订工程协议书。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三门峡市钱柜后院三层钢结构工程;工程范围:按照图纸设计要求施工;合同价款:本工程工程量为2760平方米,承包形式采用包工包料一次包死,总造价为1460000元,单位面积为528元每平方米,如有变动,按实际面积计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乙方自带机械设备;开竣工日期:2010年9月1日开始施工,2010年11月20日完工;工程款支付与结算方式:根据工程进度要求,乙方钢架、钢梁进场,甲方付乙方600000元,钢架安装完毕后,甲方再付乙方200000元,工程全部完工后,甲方再付600000元,剩余的60000元为质保金,保质期为一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由刘雪峡作为工程负责人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中,被告分别于2010年10月14日、10月19日、10月28日三次支付原告各200000元。之后,从2011年1月14日至2012年2月24日,被告支付原告且原告打有收条11张,共计800000元,其中2011年9月6日原告将交付被告的押金20000元收回。被告通过王志云转付原告50000元。至此,被告共付原告工程款1450000元,尚余10000元作为质保金未付。合同工程完工二个多月后,王志云为考虑集体利益,建议被告借用该院内主房北侧与院墙两侧墙的墙体,投资修建轻钢房,被告同意。当时曲换过有意投资承建,但王志云仍建议让原告的刘雪峡承建,被告亦同意。该工程原告施工结束后,刘雪峡草写了一份没有其签名的单子进行核算,价值71994.50元,被告对该价值不同意。经在场人王志云、朱秀勤、陈国峡及刘雪峡、贺元卿共同商定按50000元。该款被告于2011年10月16日通过工商银行三门峡分行和平路支行汇给刘雪峡之妻王艳琴,原告的刘雪峡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包含在其2011年8月9日所打170000元的收条内。对此工程,原告认为系合同工程的增加部分,并举证证明面积为385平方米。对此核算单,原告的刘雪峡认可系其书写,但记不清是否系此工程的。被告则认为此工程系合同外的工程,且工程款50000元已支付原告,与2011年8月9日的170000元是两回事,应以收条和转款凭据为准。双方对此意见不一,王志云亦调解不下,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帅康公司向被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是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书及证人证明多出385平方米,而该协议明确约定工程造价为1460000元,面积2760平方米,包工包料一次包死。虽然约定如有变动,按实际面积计算。但对原告主张的多出的385平方米,被告不认可系合同工程及面积,且其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系合同外的工程,原告的工程负责人亦未否认系合同外的工程。故应认定系原、被告的另一个工程,不是合同工程的实际面积,且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50000元,剩余质保金10000元未付。考虑原、被告施工、付款的连续性,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关系,争执的实质是对工程面积、范围的争执,被告亦未请求另案处理。故而一并处理。对另一工程,原告虽不认可由其书写的核算单为另一工程的核算单和最后的价款,但被告的证据足以证明系该工程的核算及价款为50000元,应认定为该工程的最终价款。对双方争执的2011年10月16日通过银行转付王艳琴名下的50000元,应以收条为据,且银行转款与收条间隔时间较长,应认定该款系被告支付原告的工程款。被告认可欠原告工程款10000元,在质保期过后,应当支付原告而未支付,引发纠纷产生,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其利息应从工程完工之日起至一年后保质期满之次日即201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元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原告三门峡帅康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6400元,原告负担6200元,被告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 军审 判 员  王胜章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崔璇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