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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2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闫晶晶与江晓晓、蒋保云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晶晶,江晓晓,蒋保云,侍洪涛,余长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828号原告:闫晶晶,女,汉族,1989年10月6日出生,安徽省太和县人,大专文化,护士。委托代理人:王传春,安徽皖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晓晓,女,汉族,1991年9月15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夏吉友,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保云,男,汉族,1961年8月4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无业。被告:侍洪涛,男,汉族,1990年7月1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法拉利美容美发店业主。被告:余长礼,男,汉族,1955年12月13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文盲,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成美,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凤阳县人,小学文化,诚超运输有限公司业务员。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82997-5。负责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杰,该公司员工。原告闫晶晶诉被告江晓晓、蒋保云、侍洪涛、余长礼、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维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晶晶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传春、被告江晓晓、蒋保云、侍洪涛、被告余长礼的委托代理人尹成美、被告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闫晶晶诉称:2013年8月15日1时15分许,江晓晓无证驾驶无牌照属侍洪涛所有的雅马哈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府西街纤艺造型门口时,撞到蒋保云停放在路边属余长礼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江晓晓、闫晶晶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晓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保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闫晶晶被送往南京同仁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右侧眶周及面部多发骨折。由于无钱医治又转至凤阳县中医院治疗。皖M×××××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为此,要求江晓晓、蒋保云、侍洪涛、余长礼赔偿医疗费38677元、误工费14100元、护理费1140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7887元。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江晓晓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闫晶晶各项赔偿请求过高,闫晶晶明知江晓晓酒喝多了,还要乘坐江晓晓的摩托车,因此,闫晶晶也负有过错责任。蒋保云未提供答辩:侍洪涛未提供答辩:余长礼未提供答辩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将依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法规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闫晶晶的各项损失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否则不予支持。闫晶晶的各项损失先在交强险内进行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相关鉴定费用。闫晶晶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闫晶晶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3、蒋保云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皖M×××××的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二份。用于证明皖M×××××车辆所有人为余长礼,驾驶员为蒋保云,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4、南京同仁医院的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一张,计38488元、凤阳县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闫晶晶在事故中受伤及治疗情况,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情况,医嘱建议休息4个月。5、凤阳县中医院聘用合同、凤阳县中医院外科证明、2013年1-4月份月收入明细表、护士证各一份。用于证明闫晶晶的误工损失情况及误工费标准,平均每天100元左右。6、交通费票据十七张,计696元。用于证明闫晶晶因治疗花去的交通费用。江晓晓未提供证据。蒋保云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交款单据及收条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蒋保云已支付闫晶晶医疗费5000元。侍洪涛未提供证据。余长礼未提供证据。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成立,提供了保险条款二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后,受伤人员的医疗费要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因事故产生的仲裁、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根据事故的主次责任承担赔偿比例。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闫晶晶提供的证据1、3,江晓晓、蒋保云、侍洪涛、余长礼、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江晓晓、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江晓晓认为闫晶晶在乘坐摩托车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戴安全头盔,因此,闫晶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对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江晓浇无证醉酒驾驶无牌摩托车,江晓晓应当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不应当由停放的车辆承担责任。本院审查认为,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晓晓无证、饮酒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闫晶晶在本起事故中是乘坐人,其在乘坐摩托车时没有戴安全头盔,江晓晓并没有劝阻上车,蒋保云驾驶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违反了临时停车规定,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推翻该责任认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证据4,江晓晓、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南京同仁医院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凤阳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认为闫晶晶没有提供8月15日至26日之间的病历,南京同仁医院只写明了注意休息,闫晶晶提供的凤阳县中医院病历,住院7天,鉴于闫晶晶本人在凤阳县中医院上班,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不予认可。对南京同仁医院用药清单中有进口器材,计26338元,属于非医保用药,应予以相应的扣除。本院审查认为,闫晶晶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2013年8月26日闫晶晶到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同年9月7日闫晶晶又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休息治疗4个月。因闫晶晶的伤情未治愈,还需要继续治疗;闫晶晶在南京同仁医院治疗所用加压或保护型接骨板、接骨螺钉、外科种植体,是该院医生根据闫晶晶的伤情确定是否使用,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虽然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江晓晓、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该项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5,江晓晓、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对聘用合同、护士证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收入明细表有异议,认为证明是凤阳县中医院外科出具的不予认可。收入明细表单独打印的,没有凤阳县中医院其他工作人员名单,没有闫晶晶的签字,聘用合同是2013年7月1日签订的,而工资表是2013年1月至4月份,聘用合同月工资700元。本院审查认为,闫晶晶提供的证明是该医院外科出具的,故对该证明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闫晶晶提供的收入明细表与聘用合同时间上相互矛盾,故对江晓晓、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6,江晓晓、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认为闫晶晶到南京治疗,应当是住院前或住院后两个人的往返车票,其他不予认可。本院审查认为,闫晶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对江晓晓、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该项部分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对蒋保云提供的证据闫晶晶、江晓晓、侍洪涛、余长礼、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江晓晓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是与投保人之间的约定,对受害方没有约束力。本院审查认为,该保险条款不能与法律相抵触,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8月15日1时15分许,江晓晓无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摩托车自东向西行驶至凤阳县府城镇府西街纤艺造型门口时,撞到蒋保云停放在路边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江晓晓、闫晶晶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晓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保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闫晶晶受伤后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8月26日闫晶晶到南京同仁医院行右颧上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38488元,伤情诊断为右眶壁多发骨折、右颧弓骨折、鼻骨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同年9年7日闫晶晶又到凤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未提供医疗费票据,出院医嘱:休息治疗4个月,门诊随访,定期至南京同仁医院复查。蒋保云已支付闫晶晶医疗费5000元。2013年12月5日闫晶晶与江晓晓、侍洪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一、江晓晓、侍洪涛赔偿闫晶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28000元,上述款项在本协议签字时一次性付清;二、闫晶晶收到江晓晓、侍洪涛一次性赔付款后,今后不得就本起交通事故向江晓晓、侍洪涛主张任何民事赔偿权利,不再追究江晓晓、侍洪涛的任何责任,双方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纠纷一次性了结。另查明,皖M×××××货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余长礼,蒋保云是余长礼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为此,要求江晓晓、蒋保云、侍洪涛、余长礼赔偿医疗费38677元、误工费14100元[(19天+122天)×100元/天]、护理费1140元(19天×60元/天)、营养费2400元(19天+61天×30元/天)、伙食补助费570元(19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57887元。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江晓晓无证驾驶无牌照雅马哈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撞到蒋保云停放在路边的皖M×××××轻型普通货车尾部,致江晓晓、闫晶晶受伤及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凤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江晓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蒋保云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皖M×××××货车的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均是余长礼,蒋保云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依照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此,该起交通事故给闫晶晶造成的合理损失,江晓晓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长礼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闫晶晶主张的医疗费38677元,有事实依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闫晶晶主张误工费14100元,每天按1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闫晶晶提供的聘用合同签约时间是2013年7月1日,工资收入明细表是2013年1月至4月份,说明闫晶晶还没有到该医院工作,且工资表系打印,没有该医院工作人员及本人的签名,其工资收入应按聘用合同工资确认,每月按2333元计算。凤阳县中医院2013年9月15日出院医嘱休息4个月,因闫晶晶未提供该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在该医院就医,且闫晶晶伤情还未治愈。故误工费为855.47元(11天×77.77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营养费2400元,按80天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闫晶晶是凤阳县中医院聘用护士,虽然提供了该医院医嘱,但未提供该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在该医院就医,故营养费330元(11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9天计算,因闫晶晶未提供凤阳县中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不能证明在该医院就医,故护理费660元(11天×6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11天×30元/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因闫晶晶提供的交通费696元,且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不相符合,故酌定为4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闫晶晶合理损失为41252.47元(医疗费38677元、误工费855.47元、护理费660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交通费400元)。本案中,皖M×××××轻型普通货车在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该法规定的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对闫晶晶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合理损失,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规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赔偿部分按责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公司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营养费等;死亡残疾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和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抚慰金。故闫晶晶因该起事故造成的误工费855.47元、护理费66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1915.47元。由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予以赔偿;闫晶晶因该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8677元、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合计39337元,由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29337元(医疗费39337元-10000元),江晓晓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20535.90元(29337元×70%),余长礼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8801.10元(29337元×30%)。江晓晓、侍洪涛与闫晶晶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履行,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余长礼承担的30%赔偿责任属于皖M×××××轻型普通货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因此,阳光财保蚌埠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余长礼所承担的30%赔偿责任,计8801.10元。蒋保云已支付闫晶晶医疗费5000元,因蒋保云在本案中未主张权利,待闫晶晶后续治疗后在另案中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晶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915.47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晶晶各项损失8801.10元;三、驳回原告闫晶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625元,由原告闫晶晶负担401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维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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