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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吴刑初字第0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赵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吴刑初字第0585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93年7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丹凤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羁押),同月26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2月1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10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于2013年8月12日凌晨,在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云翔网吧上网时,因女友党某称被张某某摸了大腿,后被告人赵某用灭火器朝正在睡觉的被害人张某某头部连砸数下,致被害人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额顶部硬膜外血肿。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损伤已属人体轻伤。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张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赔偿了人民币45000元,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张某某陈述笔录,证人党某、周某、张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调解协议、收条,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婉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 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