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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二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陕西中拓贸易有限公司与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拓贸易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二初字第00041号原告陕西中拓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含元路22号。法定代表人郭一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公司员工。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和平路63号。法定代表人孟广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轶,该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原告陕西中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中拓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从2011年7月起,依约按时保质足额向被告承揽的,位于陕西省宝鸡市麟游县招贤镇高庄村宝麟铁路项目供应细骨料(砂子),但被告却未依约按时向原告足额清付货款,至今被告仍欠付原告巨额货款1552368.92元,因该欠款经原告无数次催付,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经营造成了极大的困难,无奈原告具状人民法院,请求:一、被告连带给付原告货款1552368.92元,给付违约金525415.09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陕西中拓贸易有限公司所诉被告拖欠1552368.92元货款属实,但对原告要求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予认可。一是原告在与我公司的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二是原告与我公司除了供应细骨料合同之外还有钢材等其它供货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公司只需在次月付款达到60%,原告对此有垫资的约定。原告共与我公司发生了368万元的的业务,我公司所付货款已经达到了总货款的60%,并不违约,其要求我公司支付违约金之诉请不能成立。三是原告所诉违约金的约定、计算方式和数额我公司不能认可。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中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所属宝麟铁路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8月4日在陕西省宝鸡市麟游县招贤镇高庄村签订细骨料(砂子)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所属宝麟铁路项目经理部供应细骨料(砂子),品种为河沙;质量和数量及计量单位均按国家标准执行;计量方法:过磅,量方;交货时间按被告所属宝麟铁路项目经理部计划时间提供,由原告负责汽运到被告所属宝麟铁路项目施工现场,货到被告宝麟铁路项目工地后以抽样检验的方式验收;价格与货款的支付方式:按中标价115元/方执行,每月25日结算一次,次月支付结算款30%,如被告方在资金紧张等特殊情况下可适当延期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为银行转帐及电汇;原告的违约责任:原告不能交货的,向被告方偿付不能交货部分货款2%的违约金,逾期交货的应按照逾期交货金额每日百分之一(1%)计算,向被告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并赔偿被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如逾期超过15日,被告有权终止合同并可就遭受的损失向原告索赔;被告的违约责任:被告中途退货的,向原告赔偿退货部分货款的2%违约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有关技术资料、包装物的,除交货日期得以顺延外,应按顺延交货部分货款金额每日万分之十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其它违约情形下的责任、通知方式、保密、声明与保证和不可抗议力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从2011年8月23日第一次供货,截止2012年10月21日止最后一次供货,共向被告所属宝麟铁路项目工地供应河砂计1612898.50元。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0529.58元。2013年7月10日被告所属宝麟铁路项目经理部在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结论部分:1.信息证明无误处盖章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552368.92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所属宝麟铁路项目经理部发企业询证函、中铁二十一局宝麟铁路项目部砂石款应收及违约金明细等证据(已开庭质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陕西中拓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所属宝麟铁路项目经理部于2011年8月4日签订的细骨料(砂子)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其合同义务。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陕西中拓贸易有限公司已经履行其供货的义务,被告亦当庭认可其拖欠货款1552368.92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1552368.92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525415.09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虽对双方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进行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达十个月(截止2012年10月21日止最后一次供货),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标准从原告最后一次供货的次月一日起算。被告以原告除了供应细骨料合同之外还有钢材等其它供货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需在次月付款达到60%,现双方共发生了368万元的的业务,被告所付货款已经达到了总货款的60%,且原告对此有垫资的约定,并不构成违约的抗辨理由,因涉案合同中,双方并没有该约定,而被告仍欠原告大部分货款,对此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中拓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552368.92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息)。二、驳回原告陕西中拓贸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22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3000元,由原告陕西中拓贸易有限公司承担42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宝林审判员  付金国审判员  李宝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乖明 来自